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振名
相 對 人 大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聲請人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迄今對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428,571元,占相對人出資比例為14.29%,從未改變,顯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故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而相對人於99年12月9日增資6,000,000元,卻未更新股東名簿,延續迄今股權比例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原則,相對人於103年7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時,聲請人為時任董事,因任期屆滿改選後解任,然103年7月8日以後相對人業經異動變更登記後,當時董事長李○昭以不實資料將聲請人持股數私自更動,經異動後,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變更董、監事異動時,卻未提供股東名簿。此後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至相對人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聲請人亦因此喪失股東資格,且相對人嗣後亦未將股東會會議紀錄寄發予聲請人,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自103年7月8日變更後,迄今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已侵害聲請人身為股東了解公司脈動之權利,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盈餘予各股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至相對人公司閱覽抄錄相對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營業報告書等業務表冊,惟均遭相對人空言泛稱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為由,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無疑,聲請人既無法獲得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財務情形等資訊,基於公司法保護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8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無權行使股東權利要求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由此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自應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況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需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1以上股東始足具有聲請條件。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99年7月19日發起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相對人110年5月5日股東名簿,相對人股份總數16,000,000股,股東分別為李季珍、李○儀、蔡○昱、林○佾廷、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股東,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依前開股東名簿,董事長李季珍持有1,725,000股、監察人李○儀持有1,725,000股等情,與相對人110年5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形式上聲請人已無相對人之股份。又聲請人自承所主張股份遭私自更動致喪失股東資格之事沒有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之持股是否遭他人私自轉讓之爭議,非屬非訟事件法院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權限。故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股份百分之1以上股東,然未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確定前,不能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99年7月19日發起人名冊等件為認定,本件形式上不能認為聲請人符合得為聲請選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本件僅為非訟事件,亦無從進一步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如聲請人對其是否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與相對人間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