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80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債 務 人 銘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啓瑞
人
債 務 人 黃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八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