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587號
債 權 人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水粉
債 務 人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債 務 人 李美珍
一、債務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美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債務人如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條亦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本件債務人2人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債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