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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448號
債  權  人  快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泰鼎海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債務人究為泰鼎海事有限公司或泰鼎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債權人,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