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上聲請人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書面證明由付款銀行提供,內載明支票受款人、支票金額、及購買本行支票之聲請人。
二、補正陳報狀請以原公示催告聲請人具狀用印到院。(台端111年3月16日之陳報狀由鄭淑靜具狀到院,非為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