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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782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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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婦友欣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13年2月23日核定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13年2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而作成,債權人於收受本件分配期日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7日去電鈞院告知因嘉義地院分配表有誤,已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惟鈞院未待取得嘉義地院新分配表,即以錯誤之分配表實行分配,致債權人分配利益受損,其他債權人有溢收分配款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依嘉義地院113年5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更正分配表等語。
三、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婦友欣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工程保固款、存款等債權,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13年4月3日為分配期日,以本院113年2月26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107823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該分配期日通知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債權人,且無人於113年4月3日分配期日前一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6日始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顯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依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