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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相  對  人  林柏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9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標的買賣事宜,另與聲請人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就案外人尚未繳付之13,340,000元加計利息後,以開立六期支票方式給付予聲請人,惟於聲請人持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時,卻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尚有未付款項10,671,40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補充協議書影本1件、支票影本6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三   
599

4,655.69
 
100000分之22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56
獅甲段三小段599地號
鋼骨構造
068層樓房
二十七層:
207.60
合計:207.60
陽台:42.66

全部

 
新光路35號27樓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5,721.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19,154.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1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5,472.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1,245.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9
   共有部分:獅甲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  19,314.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1分之2
           (含停車位編號116,權利範圍:481分之1)
           (            117,權利範圍:481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