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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804號
聲  請  人  沙發世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雄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奇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2,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惟另又記載「此次金額的一半,同意于111年10月9日之前付清。另一半於111年10月16日前付清。」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