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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被      告  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鼎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邱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繳10,1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816 元,請求之標的金額共141,980元,應徵之裁判費減為1,550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0000-0000 )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553 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不再追繳,其餘預納之裁判費443元 則抵繳本件裁判費。是以,本件尚未徵收之裁判費為1,107 元(計算式:0000-000),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補繳。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