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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聲  請  人  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相  對  人  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金杉 

相  對  人  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於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本件即係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於本件情形,即應以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為前提。從而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
  ,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
  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
  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
  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5176號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是本件擔保金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