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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展毅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宏 
被      告  程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