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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嘉茂 


被      告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