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嘉茂
被 告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