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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被      告  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13元,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