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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郭蓁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洲全球、家永豐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
    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且僅泛稱被告等搶奪原告之專利商標權、行銷通路,涉有侵占搶奪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及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33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裁定業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