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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繼珠 

被  上訴人  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79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外籍移工LINA隸屬於合法聘僱之雇主即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仲介公司,因被看護人於民國110年5月驟逝,適時上訴人母親無法自理生活,考量胞兄若聘僱外籍移工須另費時進行聘前講習,上訴人遂自聘LINA照顧母親,未有原判決所指以迂迴方式達成免除給予被上訴人相關媒合、聘雇等成本費用情事,且上訴人未續約亦無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至於兩造所簽訂外籍勞工委任招募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所定「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者服務或將其遣返回國、轉換雇主或更換仲介公司」之約定,上訴人非法律專業,僅瞭解字面文義,上訴人依法於30日內直接聘用LINA,被控違約頗為不服。為此,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其於被看護人死亡後30日內自行聘僱外籍移工LINA,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等語,經核俱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