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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陶齊珍   

被  上訴人  津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買賣雙方之消費糾紛,原審未依消費糾紛相關規定判決,顯為不妥;又上訴人購買的大腳椅為主物(即沙發)之一部分,大腳椅四邊為皮膚接觸的位置,被上訴人卻未使用牛皮,沙發主物之效用延伸至從物,未依主物效用即為瑕疵,得解除買賣契約,原判決所認有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此案件為消費糾紛案,原判決廢棄;㈡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全部契約;㈢被上訴人做為物品出賣人,應為商品標示,否則依第2項物有瑕疵處理;㈣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已付款之全額發票,應返回已付款項中相當於5%稅金之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4,290元。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為前揭主張,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之估價單並未載明或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材料說明或成份表予上訴人(見111年度雄小字第654號<下稱雄小卷>第41頁),且本件買賣標的為半牛皮沙發加腳椅1組及全牛皮床台1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前開貨物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進口報單,及出具產品出廠保證書、保固書、產品說明文,亦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雄小卷第27-39頁),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狀內容(見111年度小上字第76號卷第11-13頁、第31-39頁),上訴人顯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