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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峯琳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                           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相  對  人  馬美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將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堪認已表明其所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購買羽絨被、被套及睡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現仍積欠抗告人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3,175元未給付,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買賣若有產生糾紛,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地為抗告人位於高雄市之公司,本院應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基隆地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受理,抗告人主張依據兩造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訂第一審法律關係由本院管轄,且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管轄等情,固提出訂購單為據(原審卷第13頁)。惟依據該訂購單附註欄雖記載「買賣若有產生糾紛,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下稱系爭約定),然觀諸該訂購單之形式係以電腦預先繕打品名、規格、數量等欄位,於欄位下方之備註欄,亦係以電腦繕打系爭約定、退換貨標準、運費及免運費門檻之內容,是從系爭約定形式係以電腦方式繕打,並與退換貨及運費等抗告人適用於店內各項買賣之約定併列等情觀之,系爭約定應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上揭規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抗告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系爭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管轄,即非有據。至抗告人復主張本件買賣發生地為抗告人位於高雄市之公司,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並非以買賣發生地為據,抗告人主張已有誤會,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二)而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由基隆地院管轄等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且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記載現住所即為戶籍地(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相對人住所地為上開新北市瑞芳區地址,則原裁定依據上揭規定,將本件移送由基隆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將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亦非可採。至抗告人另抗辯倘以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將致抗告人長途跋涉另產生財產損失,且相對人將可利用尋覓路途遙遠廠商下手云云,惟關於管轄規定本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故採「以原就被」之原則,而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以前詞抗辯,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由基隆地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