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協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芬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大社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場內管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是以被告簽載之地址為契約履行地,因此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固係本於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於系爭合約上記載自己之地址為「高雄縣(應是高雄市○○○○○○區○○路00號」,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且未約明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有該合約附卷可按,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高雄市三民區為債務履行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即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系爭合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