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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即合立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市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