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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羅其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又兩造應就附件所示內容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件:
一、原告應表示意見部分:   
 ㈠就原因事實㈢其中「被告要求停工」部分,被告既不同意以比例法計算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金額為何?有何相關舉證?
 ㈡承上,其中就第一次停工部分,「申報部分使用執照勘驗」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舉證為何?
 ㈢建字㈢卷第157至158頁之統計表所依據之資料(打卡紀錄、簽到紀錄等)為何?
 ㈣開庭時請攜帶並提出審建字卷第429至443頁簽到表之「原本」。又該簽到表與建字㈠卷第249至253頁就劉泰良之簽到紀錄不符之原因為何?此部分有無調查證據如人證趙婉淇(該簽到表上簽名之人)之聲明?如有,並請一併提出證人聯絡資料。

二、被告應表示意見部分:
 ㈠被告就原因事實㈢其中「應予展延工期」部分似未爭執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建字㈢卷第189頁),則就原因事實㈢其中「被告要求停工」部分,被告抗辯:「被告要求停工時系爭工程已近完工,並無依比例法計算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之餘地」等語(同卷第189頁),是否實為:「被告要求停工時系爭工程已近完工,原告並無損害或支出費用之必要」之意?即「『倘』認原告有損害或支出費用之必要,對於依比例法計算工程管理費則不爭執」?
 ㈡承上,其中就第一次停工部分,被告抗辯「申報部分使用執照勘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同卷第190頁),舉證為何?
 ㈢開庭時請攜帶並提出建字㈠卷第249至253頁簽到表之「原本」,倘未持有原本而需向相關機關函詢或聲明人證,並請儘速提出。又該簽到表與審建字卷第429至443頁就劉泰良之簽到紀錄不符部分,有無調查證據如人證趙婉淇(該簽到表上簽名之人)之聲明?如有,並請一併提出證人聯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