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第貳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余紹錦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桂林陳邸自地自建住宅新建工程」之履約糾紛,應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提付仲裁,然相對人即原告卻逕予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必先有仲裁協議存在,始有適用。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由於對本契約之解釋或因履行本契約過程中而引起爭議時,應協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定於中華民國高雄以仲裁解決之。若雙方不能達成提付仲裁之協議時,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審訴卷第26頁)。觀其文義,兩造雖訂有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方式,然尚須在爭議發生後經雙方協議為之,否則仍可逕循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本件相對人既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其不願提付仲裁,自無達成協議之可能,依上說明,相對人逕為起訴,自無不遵守仲裁協議可言,聲請人以此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有未合,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