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林強銘
送達處所:桃園巿蘆竹區大新一街000 巷0號0樓
相 對 人 崧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設籍於福建省連江縣,然其向來定居桃園,並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本件依法應以抗告人之居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乃原裁定逕以戶籍所在地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容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項、第123 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準
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為管轄
法院,如本票未載明付款地,而業載明發票地時,即應以發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載明為連江縣莒光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司票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裁定據此移送,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