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淼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儼
相 對 人 余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110年11月3日登記設定權利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權利人為相對人、擔保總金額為9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1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已如數交付借款,抗告人竟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上述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1月4日匯款300萬元之匯款單,僅能證明有匯款,不能證明為借貸關係,且相對人亦未說明其餘300萬元借款債權如何取得,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不能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本件自形式上審查,應不能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存證信函、匯款單、鳥松農會存摺影本等,主張抗告人於110年11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2月1日,並於110年11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4日交付借款600萬元,但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等語,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
(二)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其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60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乙節,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存證信函、匯款單、鳥松農會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形式審查可認有相對人所述之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抗告人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與抗告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靜鈺在大寮地政事務所會合後,依陳靜鈺之指示交付合庫銀行支票300萬元給抗告人之債權人張清浩,由張清浩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權利標的、張清浩為權利人、擔保總金額為3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雖本票之到期日較發票日為早,仍可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經過1個月,抗告人即負遲延責任,堪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依相對人所提出文件,自形式上審查,應不能認定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並非可採。是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借款債權之存否或數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不動產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