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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錦春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天禾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過調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2份、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台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且依照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