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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受  罰  人  鮑有源
受罰人因當事人劉祥本與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有源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通知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四第399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