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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崴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售機器2台(下稱系爭貨物)給美商Dyanmic International Inc.,裝於編號CXSU0000000平板櫃(下稱系爭平板櫃),委託被告安排自高雄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嚴重受損,並退運回臺灣修繕,亞崴公司已將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602萬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爰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又兩造關於本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關於準據法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院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海商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701,48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16、55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亞崴公司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貨物給美商Dyanmic International Inc.,裝於系爭平板櫃,委託被告安排運送,被告安排以Dong Fang Shun輪(下稱系爭船舶)第1602航次,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嚴重受損,並退運回臺灣修繕,被告受亞崴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並就運送全部約定收取之費用,然未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義務,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自應負運送人責任。又亞崴公司已將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602萬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0年11月9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所示,系爭貨物維修費用1,112,914元、退運進口費用588,568元,共計1,701,48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受損時間係自高雄港發航後次日、接近廈門港期間,已屬承運船舶發航後甚明,系爭船舶承載全數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僅有訴外人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託運之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撞擊系爭平板櫃及系爭貨物之受損情事發生,別無其他承載貨物發生貨損情況,且上開2只平板櫃本身,在事故發生時均固定於原本艙位,並未發生移位,足證運送人已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義務。又本件運送條件為CY/CY,託運人必須自裝自計貨物,以符合貿易上正常包裝之方式,抵禦通常航行可能遭遇之風險,被告及實際運送人已將系爭平板櫃安全固定在船舶上之特定艙位,並將平板櫃及貨物運抵至目的港,因平板櫃承載之貨物均為超大/超寬之「超尺寸貨物」,系爭貨物與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均屬之,且均約定CY/CY運送條件,則將貨物安全穩妥固定在平板櫃上應屬託運人即貨主之義務,且系爭貨物係經託運人以木箱為外包裝再繫以纜繩固定,運送人將平板櫃裝船固定於艙位後並無法另行施加任何其他纜繩,系爭貨物海上運送期間出現「東北風7至8級,陣風9至10級,浪高4.5米」之海象,應屬臺灣海峽於冬季期間東北季風期間常見之風浪強度,並非惡劣天候,系爭貨物貨損原因係因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自貨櫃位置外移,進而碰撞系爭貨物導致受損,足證貨損原因乃因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包裝不固所導致,被告自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6頁):
  ㈠本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
  ㈡亞崴公司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貨物給美商Dyanmic International Inc.,裝於系爭平板櫃上,委託被告安排以系爭船舶第1602航次自高雄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雙方並就運送全部約定被告應收取之費用。
  ㈢航行期間系爭船舶裝載之另只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上綁扎捆帶全部斷裂,該貨櫃裝載之貨物自平板櫃上掉下,並靠在系爭貨物上,致使系爭貨物受損。
  ㈣亞崴公司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602萬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原證8,見審海商卷第79頁),原告並已於110年11月9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原證9,見審海商卷第81至84頁)。
  ㈤原告已理賠亞崴公司2,481,070元(原證16,見本院卷第391頁)。
  ㈥本件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2,796,384元。
  ㈦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依民法第664條、663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㈧系爭結案報告所示表一第三項退運進口費用588,568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亞崴公司已支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得否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㈡若被告不得主張免責,原告請求賠償1,701,482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
  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第69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亦有明文,此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準此,我國海商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貨物毀損之原因為何,並對有關損失已就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及貨物照管義務盡到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以及其本人與其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無過失行為,同時對此項損失並無絲毫促成作為後,即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航行期間系爭船舶裝載之另只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上綁扎捆帶全部斷裂,該貨櫃裝載之貨物自平板櫃上掉下,並靠在系爭貨物上,致使系爭貨物受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之傾覆有無過失?若無過失,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受損即無過失,自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船舶船長出具之海事聲明書記載:「2020年11月08日1710時,東風順輪(V1602W)由高雄開往泉州團頭,因受强冷空氣影響,東北風7-8級,陣風9-10級。浪高4.5米左右,船舶發生劇烈横摇,2020年11月09日1000時,我輪靠近岸邊船舶不怎麼摇的情况下,大副帶着水手長檢查貨物情況,發現装在08BAY的兩個平板櫃貨物移位,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重量為20.2t)裝在080182,綁扎帶全部斷裂貨物掉下,平板櫃並靠在另一個平板櫃貨物上面,貨物包裝兩側變形爆裂開,包裝整體扭曲變形。CXSU0000000平板櫃(即系爭平板櫃)貨物為兩件(重量為41.1t)裝在080282,後面一件貨物綁扎帶全部斷裂,貨物移位靠在FCIU0000000貨櫃箱上,導致FCIU0000000普通貨櫃體也有不同程度損壞,平板櫃後面一個貨物斜靠在普通貨櫃上外包裝爆裂開,包裝整體扭曲變形,另一個貨物綁扎帶未斷裂開,只是移位」等語(見審海商卷第93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平板櫃在系爭船舶上所拍攝之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36、137、455至467頁),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綁扎帶全部斷裂,其上貨物移位,碰撞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TCLU0000000平板櫃及系爭平板櫃仍固定於原本艙位,並未發生移位等情,堪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乃因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放置於平板櫃上未妥適固定,綁扎帶繫固方式不當,無法承受運送過程正常行進時,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作用力,而致綁扎帶全部斷裂,貨物自平板櫃本體脫離移位,撞擊系爭貨物導致毀損。又本件平板櫃係以「CY/CY」及「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 COUNT)之方式運送,即由程泰公司及亞崴公司自行將貨物裝載後,固定在平板櫃上,再交到貨櫃場,由運送人負責將該平板櫃固定於船舶櫃位上而運送,則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均為貨主所為,運送人無從過問,難認運送人本人與其之代理人或受僱人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抗辯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此外,系爭貨物受損時間係系爭船舶發航後,且於海上運送期間,僅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撞擊系爭平板櫃及系爭貨物之受損情事發生,別無其他承載貨物發生貨損情況,又上開2只平板櫃本身,在事故發生時均固定於原本艙位,並未發生移位,足認被告已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義務。至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曾遭遇東北風7-8級、陣風9-10級、浪高4.5米左右之較大風浪,惟此等天候雖較為惡劣,但尚未達到禁止航行之程度,仍屬船舶在海上航路上所可能遭遇之風浪,足認未達到海上危險或不可抗力之程度,運送人依指定航線及海運慣例航行,自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異議接受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託運,可認被告於接受託運時,已認其堆置、繫固方式並無不當,足以抵禦預定航程之風險,於航行期間不至於發生移位,基於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自不能允准被告再以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在平板櫃上之堆置、繫固方式不當為據,主張其對該貨物之傾覆無過失,且被告對該貨物在平板櫃上堆置、繫固方式之檢查有過失(例如未慮及航行期間可能遭遇之海上風浪),誤認該貨物之堆置、繫固足以抵禦高雄港至美國洛杉磯港長途海上運送期間之風浪,自可認定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之傾覆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然查,被告雖無異議接受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託運,惟系爭貨物之毀損,乃因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放置於平板櫃上未妥適固定,綁扎帶繫固方式不當,無法承受運送過程正常行進時,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作用力,而致綁扎帶全部斷裂,貨物自平板櫃本體脫離移位,撞擊系爭貨物導致毀損,業如前述,則其堆置、繫固方式尚非顯而易見之瑕疵,被告據此主張免責,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亦難謂被告對該貨物在平板櫃上堆置、繫固方式之檢查有何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經查,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主張免責抗辯,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項爭點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