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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孟詩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被告經營之POYA寶雅高雄鼎山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商場)內購物,自2樓欲下樓時,因被告系爭商場內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地板材質為磁磚,表面質地甚為光滑,阻力相對低,且防滑溝為平面未有明顯凹槽或任何凸起,無法發揮止滑作用,復無貼止滑貼等防護措施,導致原告於系爭樓梯滑倒,因此受有左膝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經營系爭商場,本應確保對消費者提供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系爭樓梯設置有上述缺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前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包含必要醫療診治費用6,342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3,728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8,215元、薪資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423,7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係靠近其右方之扶手走下系爭樓梯,當時原告右手拿著貨品、左手同時抱著另一較大之貨品,在其左腳踩在離地面第三階樓梯、右腳欲跨下離地面第二階樓梯時,其左腳支撐力似有不足,重心失衡至其身體向右傾斜,而其擬以右手抓住扶手時,又因其手中有貨品而未能抓住扶手,隨後原告之身體即慢慢坐在離地面第二階樓梯上,全然無所謂滑倒情形,而原告坐穩後即開始按揉其左膝關節。且原告當日上、下樓梯之方式有別於一般正常人之行走模式,可知原告腳的承受力不足,此方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系爭樓梯有無止滑貼等防護措施及防滑溝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僅就建築物樓梯及平台之寬度、梯級之尺寸為規定,且綜觀全編並無關於樓梯防滑設施之規範,而系爭樓梯之規格均符合上開規定,並設有防滑溝;且系爭商場甫於110年度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經高雄市政府査核合格,足證系爭樓梯之安全防護措施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過失之處,亦與該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末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對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系爭樓梯之設置有欠缺,致其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在系爭商場內有受系爭傷害,惟爭執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樓梯之設置有無欠缺一事,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茲就此爭點之認定,分述如下:  
  ㈠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時,雖毋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然仍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查:
 ⒈觀諸系爭商場之監視器畫面,在原告受傷前數秒之跌倒過程略為:「①監視器時間18:47:12許,影像開始時原告在樓梯自地面往上數第三階之位置,右手拿著物品並有扶著扶手,左手抱著商品,跨出左腳準備往第二階位置下樓。②18:47:12許至18:47:16許,原告左腳踩到第二階後,右腳準備自第三階往下至第一階。原告右腳尚未踩到第一階時,左腳之膝蓋即呈現彎曲,原告身體順勢往右邊傾,原告右膝亦隨之彎曲,此時原告右手尚有靠著扶手上方,在原告右腳接近第二階時,原告右手放開扶手,身體重心順勢往下後即坐在第二階之位置。原告屁股坐到第二階同時,上半身略往後傾,旋即再往前,原告之左腳則從彎曲之狀態變成伸直放在第二階位置,右腳則踩到一樓地面上。③18:47:17許後直到影片結束之17:48:24許,原告坐在第二階之位置,上半身往前傾兩手放在左膝之位置,並有以手按摩左膝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3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是依原告跌倒前數秒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當時右手尚有扶著旁邊扶手,緩步下樓(此部分詳下⒉述),在其左腳踩到第二階後,右腳準備自第三階往下時,正常情形左腳應站穩支撐身體重量,讓右腳順利往下踩踏,然原告當時之左腳膝蓋卻呈現彎曲貌,無力支撐身體重量,原告右膝亦隨之彎曲,導致身體順勢往右邊傾,隨後原告身體之重心方順勢往下,最後跌坐在第二階之位置。則以上開情形觀之,實與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樓梯梯面光滑且未設置足夠止滑措施導致其「滑倒」有別,蓋一般常情,若在下樓時滑倒,通常應係某一腳之腳底往前、往下滑,發生腳底衝出梯面後,最終致上半身身體往後仰倒,可能導致屁股或頭部往後倒而撞擊梯面之方式呈現,實與前述原告之情形,係雙腳無力支撐而膝蓋陸續彎曲,最終跌坐在梯面之情形有極大差異。是原告主張其當日係「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已難採信。
 ⒉另觀諸原告當日進入系爭商場前,及其走上二樓、購物後自二樓往下走之數段監視器畫面略為:「①原告自畫面左下角步行進入畫面,至顯示時間18:36:23原告進入店內,期間原告走路過程稍緩,且有跛腳情形,即兩腳有未平衡踩踏於地面之情形。②原告走到樓梯前,準備上二樓時在樓梯前停留約5秒,直至18:37:05許,才提起左腳踏在第1階上樓,上樓時原告右手有先扶著扶手,上樓過程,原告身體呈駝背狀,其上半身重心有明顯往前傾之情形,且左手放在左大腿近膝蓋處,約在畫面時間18:37:06許,其右手亦改為放在右大腿接近膝蓋處,而緩步上樓,與一般成人正常係站立行走之姿態有別,其步調亦屬緩慢。③原告自畫面右側樓梯處步行進入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8:37:24許可見原告正面其左右兩手,均分別放在大腿近膝蓋處,即如同前述以身體呈駝背狀,上半身重心往前傾之姿勢上樓,於18:37:29許抵達二樓。④原告準備下樓,下樓時原告身體正面略微朝右,先左腳起步踩踏至梯面後,右腳再往下踩至與左腳之同一梯面後,再提起左腳往下。即以一次雙腳踩踏一階之方式下樓,與一般成人正常係雙腳輪流各一階下樓之方式有別。④原告準備自一、二樓間樓梯轉角平台下樓。其下樓方式仍與上述相同,其身體正面有略微朝右,先左腳起步向下踩踏至梯面後,右腳再往下採到同一梯面,即以一次一階之方式下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27頁)。是以原告當時步入系爭商場時,期間已有走路過程稍緩,且略有跛腳,更甚者原告準備上二樓時,未立即步上階梯,而是先在樓梯前停頓約5秒後,再以上半身重心明顯往前傾,身體呈駝背狀,將兩隻手支撐在膝蓋上之方式上樓,與一般成人正常係站立行走之姿態有別,可認原告步行上樓略顯吃力。最後自二樓下樓時,亦是以一腳採至梯面後,另一腳再踩踏至同一梯面,即一次一階之方式緩步下樓,與一般成人正常係雙腳輪流各一階,流暢之下樓方式有別,是以原告當日行走之情形觀諸,堪認原告當日應有腿部不適之情形,否則實無刻意緩步行走,且以異於一般成人上、下樓梯之方式行走之必要。原告雖否認有何腿部不適,主張係因上班很累才以上開方式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果如原告所述,亦可徵其當日確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參以前揭⒈所述原告跌倒之過程,與常情所謂滑倒之方式有極大差異,且原告又是以一次踩踏一階下樓之方式,並有扶著扶手緩步下樓,是以該等下樓方式,本可大幅降低在樓梯滑倒之可能,可認原告當日跌倒,係因其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所致,實與被告就系爭樓梯有無止滑貼等防護措施及防滑溝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是依上述,本件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上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取。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限,然原告未能舉證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有無缺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等爭點,即毋庸論斷。至於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被告在系爭商場樓梯擺設商品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等語,然原告跌倒之樓梯係在一樓往一、二樓樓梯平台間之位置,該處被告並無放置商品,有監視器畫面可佐,是縱被告在其他位置擺設商品有違反行政法規,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無涉,是原告此部份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