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駿緯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兆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杰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白富中  
            張庭瑄  
            廖瑞安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楊子瑤  
            賴力維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邱偉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代  理  人  李彥誼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吳穎帆  
代  理  人  鄭人魁  
相  對  人  莊雅嵐  

相  對  人  蘇秝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郭宗霖  
相  對  人  蔡雅虹  

            林妙娟  
            王柏文  
            潘佑珊  
            顏素裕  
            鐘文宏  
            郭瀞黛  
            黃崇能  
            吳明達  
            洪秀美  
            王詩榕  
            林岱蔚  
            蔡芬美  
            吳宜芳  
            陳瑞秋  

            邱俊蓉  
            劉瑞忠  
            于文豪  

            相美光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駿緯破產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擔任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但每月仍要支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故旺締公司終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亦受連累而積欠高額債務,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8,923,983元,不能清償債務,但仍有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破產法第95、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
 ㈠破產債權部分:
  ⒈聲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等情,有附表一「債權證明文件」欄位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其他部分則僅據債權人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逕採。
  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9萬元予債權人和潤公司,而依附表一編號10所示,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仍有77,590元之債權,則以系爭機車預估價格5萬元計,和潤公司實行抵押權後預計可獲償5萬元,無庸計入破產債權,然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仍為破產債權。
  ⒊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擔任自己及旺締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旺締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破產,惟經本院認旺締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故裁定駁回(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5號)。而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債權中,與旺締公司有關之債權為如附表一編號4、5、6、7、11、12所示之「企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如同表編號13所示之「購買設備分期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則此部分尚難認屬聲請人之破產原因,故亦應予以扣除。
  ⒋是在扣除如⒉、⒊所示之數額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應至少有13,521,850元(計算式:52,961,276元-50,000元-657,661元-5,577,445元-6,500,000元-18,780,000元-1,259,251元-1,461,532元-5,153,537元)。
 ㈡破產財團部分:
  聲請人現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明文件」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若經債權人和潤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即已無殘值;另如同表編號7之保單解約金,則已停效,均不應計入破產財團之範圍,是扣除後,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應為新臺幣(下同)558,504元(計算式:608,504元-50,000元)及美金18,091元〔以114年8月8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0.11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44,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103,224元。
 ㈢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13,521,850元,與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約為1,103,224元,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㈣破產實益:
  ⒈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破字卷一第127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司法院所公布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40元。又聲請人每月本薪收入有35,215元,有其勞保明細在卷為證(參破字卷一第125頁),可認其薪資尚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⒉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其報酬並由法院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經審酌聲請人資產多為便於變現之財產,而其破產債權則多屬借貸等金錢債務,則所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逸脫上開範酬。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認應約在12萬元之譜
  ⒊則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數額,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應仍有約983,224元(計算式:1,103,224元-120,000元)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李淑妃律師具律師資格,且有多次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破字卷三第247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