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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俞賢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俞賢破產。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擔任配偶陳駿為負責人之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締開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旺締開發因受新型冠狀病毒影響,入不敷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陳駿緯亦已向本院聲請破產,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9萬9,020元,資產僅2,056萬2,277元,以及美金1,218元,不能清償債務,但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1.聲請人有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等情,有附表一「債權證明文件」欄位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共4,959萬9,020元。
  2.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已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銀行1,844萬元、58萬元;中租迪和公司800萬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機車已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抵押權9萬元。而上開房地拍定金額合計2,089萬9,999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院可查(見本院卷第41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7之各公司實行抵押權預計可獲償2,089萬9,999元,無庸計入破產債權,然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仍為破產債權。又附表一編號10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已就擔保物處分,聲請人目前所欠餘款為24萬6,467元(見本院卷第403頁),故已清償之部分亦無庸計入破產債權。然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仍為破產債權。是以,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959萬9,020 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於扣除前述2,089萬9,999元、3,533元(25萬0,000-24萬6,467=3,533),至少仍有2,869萬5,488元(49,599,020-20,899,999-3,533=28,695,488)。
  3.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擔任擔任配偶為負責人之旺締開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配偶陳駿及旺締開發亦向本院聲請破產(本院111年破字第14、15號),堪認陳駿及旺締開發亦恐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難認陳駿及旺締開發之資力足以負擔附表一所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具破產原因。
  ㈡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現有如附表二之財產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明文件」欄位所載之證據可佐,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行使抵押權並無殘值,不應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又其中美金1,218元部分,復以113年8月1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復以113年8月1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收盤匯率新臺幣32.55646元(計算式:1,218×32.55=39,6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可計入破產財團價值合計約為62萬2,532元(20,562,277-19,979,391+39,646=622,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2,257萬5,487元,與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62萬2,532元相較,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㈣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1.依前述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而聲請人為79年出生,現居住於高雄市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可憑。參考司法院公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未扶養他人者為每月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417頁),尚低於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7,470元。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至少可以勞力所得之基本工資,尚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2.依前述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價值尚餘約62萬1,838元,審酌聲請人資產多為便於變現之財產,而大多數債務屬借貸等金錢債務,尚屬單純,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不致過高。
  3.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稅捐僅112年度之地價稅9,298元(見本院卷第29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債權屬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
  4.綜上,聲請人破產財團資產62萬1,838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優先受償債權9,298元後,仍有約56萬2,540元(621,000-00000-0,298=562,540)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黃子芸律師具律師資格,且有多次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31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雖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是否設定抵押
債權證明文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
779,952元
【院卷P21】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第3頁「從債務資訊」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
5,577,445元

【院卷P357~36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5,577,445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周轉金之連帶債務人
19,490,000元

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的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院卷P361~365】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20號本票裁定、111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19,490,000元
4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周轉金之連帶債務人
2,100,000元

【院卷P361~365】
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本票裁定:2,100,000元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之連帶債務人
5,153,537元

【院卷P369~374】
111年度司票字第7611號民事裁定:尚欠本金2,622,227元
111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尚欠本金1,149,600元
111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支付命令:尚欠本金1,381,710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信貸
973,675元
【院卷P375~376】
111年度司促字第18114號支付命令:1,835,223‬元
861,548元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房貸
14,193,000元
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844萬元及58萬元的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院卷P377~378】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信用卡
92,25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33元

【院卷P379~381】
信用卡帳單
1,133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1,780元

【院卷P383~384】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636號民事裁定:
101,780元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250,000元

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P385】
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65號民事裁定:
250,000元
11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費
24,700元


【院卷P387】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944號民事裁定:
24,700元
總計
49,599,020元


49,599,02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所在地/
保管人
價值(新台幣:元)
有無設定抵押/抵押權人
證明文件
備註
1
土地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參考鄰近地段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為85907元。計算式:
85,907X232.57=
19,979,391※
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844萬元及58萬元的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的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證物7)
2.實價登錄資料(見證物8)

2
房屋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總面積:232.57平方公尺
19,979,391

3
存款
1
(參附表三銀行存款明細表)
7,546

最新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見證物17)

4
機車(車號:000-0000)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車執照(見證物10)

5
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名稱:富邦人壽金長富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53,830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資料(見證物19)

6
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名稱:富邦人壽金金享福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
11,663

7
保單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名稱:二十年繳费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
臺北市○○區○○路000號
24,22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明細資料(見證物20)

8
保單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名稱:二十年繳費金享祥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
3,772

9
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名稱:南山人壽創薪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
31,186
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見證物21)


10
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名稱:南山人壽創薪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
31,186

11
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名稱:南山人壽創薪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
31,186

12
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名稱:南山人壽創薪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
31,186

13
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寵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
7,104


14
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多美樂美元利變終身壽六年期、保單號碼:Z000000000)
1
美金1218

15
現金/台灣銀行本行支票
1
由聲請人保管
50,000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見證物18)

16
薪資收入(任職公司: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每月薪資約30,00元
勞保明細(見證物14)
左列薪資收入尚未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
美金
1,218



新臺幣
20,562,277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含分行別)
帳號
幣別
金額
備註
1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臺幣
3

2
土地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
5

3
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
0

4
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00
港幣
0

5
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00
加幣
0

6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幣
62

7
元大銀行民族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幣
24

8
國泰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
0

9
中信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
6,008

10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幣
1,407

11
合作金庫憲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臺幣
37

12
上海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臺幣
此帳戶為薪轉帳戶,會有薪資存入,聲請人也會提領用以支付生活開銷,餘額會一直變動,故暫不列明剩餘數額。
合計
7,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