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方純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債務,嗣高雄企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公司),經龍星昇資產公司又將此一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再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資產公司),上昇國際資產公司又將此一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又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將此一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相對人截至111年5月3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4萬3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故相對人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甚多,但因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高雄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11年5月3日止,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已234萬3720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8月8日雄院高102司執莊字第1049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27、35頁),堪信屬實。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除聲請人外,尚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自足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負債金額超逾200萬元。
㈡相對人之資產方面,經查:
⒈相對人有擔任要保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壽保險,經試算截至111 年10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未到期保費,並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分別有6810元、3萬4350元、1萬4156元、2200元,合計5萬7516元之事實,有新光人壽公司111年10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154號函文附件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又相對人另有擔任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壽保險,試算截至111 年11月9日止之解約金,分別有約13萬3631元、4萬6871元、4萬2525元,合計22萬3027元之事實,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11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101104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3頁)。復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破產程序中,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故上述解約金合計28萬543元,應列入相對人之資產即破產財團之計算。
⒉次查,相對人現年滿62歲,名下財產僅有1輛出廠年份為86年之自小客車,幾無殘值,又其並無投保勞工保險,110 年度申報整年所得僅13萬423元,名下亦無任何集中保管股票等情,有其勞保投保查詢結果、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21日保結他字第1110021975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此與相對人自行陳報無存款、基金、票據、債權,僅有上述86年出廠之車輛及前揭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另相對人經查並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或補助(見限制閱覽卷)。
⒊承上,本院已查得之相對人現有資產為28萬543元,但所負債務超逾200萬元,其資產確不足清償債務。又相對人已年滿62歲,復陳報其因罹患鼻咽癌第三期,癌後追蹤、慢性病回診,需頻繁進出醫院,無法謀得固定工作,109年、110年整年所得各僅9萬4392元、13萬42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1、125頁),足見其每月所能賺取之勞動報酬有限且非穩定,堪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㈢本件無破產實益:
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郭容貞同一戶籍,相對人之母方楊黃焿已於91年9月7日去世,相對人之父方道清為14年9 月間出生,已非現存之戶籍人口,另相對人之子女郭珈妏、郭宥鍇均已成年,此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一親等親屬查詢結果之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限制閱覽卷),足見相對人並無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需扶養,相對人亦具狀表示無力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相對人既有前述保險解約金得領取作為生活支出來源,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再相對人在高雄市居住,參酌高雄市112 年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 萬4419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4萬6056元(每月1 萬4419元×24個月=34萬6056元);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 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則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44萬6056元,而相對人可列入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28萬543元,且無固定工作而無穩定收入,業如前述,則其現有資產用以支付前述破產財團費用44萬6056元,已無剩餘,自難認有破產實益,本件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 | | | | | | 截至111 年10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未到期保費,並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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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萬4156元(已扣借款本金15萬3000元、利息1萬2915元) |
| | | | | | | 2200元(含未到期保費1605元,並已扣除墊繳本金7254元、利息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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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