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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李育成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李昱勳 
            謝佳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6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該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227,117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08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之不動產、於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1,227,117元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227,117元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育霖為上訴人之胞弟,於109年9月1日經上訴人授權,持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以上訴人名義至伊臺南分公司處申辦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該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違約交割,經伊代履行交割義務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後,系爭帳戶存有1,059,437元之損失,伊乃於同日寄發違約交割通知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授權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至伊臺南分公司洽談違約交割損失還款事宜,並與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還款85,000元,第12期還款79,439元,以攤還違約交割所發生之交易損失,並同意開立票面金額1,312,117元、受款人為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伊,授權伊於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權利,李育霖因此據上訴人授權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嗣伊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付款,乃向臺北地院聲請而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既授權李育霖簽發系爭本票,法律效果應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又縱上訴人未授權李育霖為前述行為,亦應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227,117元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育霖為上訴人之胞弟。
 ㈡李育霖於109年9月1日持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處申辦系爭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違約交割,經被上訴人代履行交割義務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後,系爭帳戶存有1,059,437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寄發違約交割通知至系爭住處予上訴人。
 ㈣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洽談違約交割損失還款事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還款85,000元,第12期還款79,439元,以攤還違約交割所發生之交易損失,並同意開立票面金額1,312,117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權利。
 ㈤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就其中1,227,11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該裁定於110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李育霖於109年9月1日持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處申辦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違約交割,經被上訴人代履行交割義務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後,系爭帳戶存有1,059,437元之損失,嗣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洽談違約交割損失還款事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還款85,000元,第12期還款79,439元,以攤還違約交割所發生之交易損失,並同意開立票面金額1,312,117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權利,李育霖因此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是李育霖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號,並於違約交割後,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並未授權李育霖代理其申設系爭帳戶,亦未授權李育霖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
 ⑴李育霖係持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至被上訴人處申設系爭帳戶,而身分證、健保卡乃屬重要證件,於日常生活時常需供作證明自己身分或就醫之用,若為成年國民多會自行妥適保管,縱便親如父母亦非可隨意取得,是以李育霖若未經上訴人同意,應難以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設系爭帳戶。
 ⑵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違約交割,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發違約交割通知至系爭住處予上訴人。嗣李育霖於10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洽談違約交割損失還款事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李育霖於原審證述其並未居住於系爭住處,而是住在自己開設於高雄市林園區之公司內,1個月約至系爭住處1至2次探視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則以李育霖返回系爭住處之頻率,其甚難從中攔截被上訴人所寄送予上訴人之違約交割通知,並隱匿而不為上訴人知悉,堪認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上開違約交割通知。又衡情若上訴人未授權李育霖申設系爭帳戶,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違約交割通知時,應即會發覺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設系爭帳戶,進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惟嗣僅李育霖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訂系爭承諾書、簽發系爭本票,未見上訴人爭執遭冒名開戶、違約交割情事,甚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李育霖均未按系爭承諾書履行,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就其中1,227,11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0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亦未見上訴人異議或向被上訴人詢問,而依證人李育霖於原審證述其取得系爭裁定後,於110年4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可見上訴人親自收受系爭裁定後,嗣由李育霖持之與被上訴人協商,應是上訴人所交付,至此上訴人仍未曾有任何向被上訴人否認債務之舉措,實與遭人冒名之常理反應大相逕庭。此外,訴外人即上訴人、李育霖之舅舅翁良和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後,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欲協商還款,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職員提及上訴人將身分證予李育霖使用,並授權開戶等情,先予應和,而後質問:「沒有啦,你們應該是要李育成要當場去還是只是身分證印章就可以開」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第261之1頁),翁良和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知悉本件內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拒絕到場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依翁良和與上訴人、李育霖間之親屬關係,若非翁良和當時已知悉內情,應不至於主動致電被上訴人表明欲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且其在協商過程中都已詢問到是否應該要本人到場才可開戶,若其不知悉實情或是實為李育霖盜用上訴人證件開戶,其應不可能在電話中未指責被上訴人沒有核實身分,反而應和被上訴人職員所稱。綜上諸節,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李育霖申設帳戶、簽訂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所為乙情,較值採信。
 ⑶證人李育霖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上訴人之系爭住處原為其住處,因此其持有上訴人家中鑰匙,上訴人上班不會攜帶證件出門,且都將雙證件及印鑑章放在電腦桌下之抽屜,其乃在是系爭帳戶開戶當日早上自己至上訴人家中取得上訴人之雙證件及印鑑章,開戶後於當日下午歸回原位,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要查封名下房屋時,始知悉其以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帳戶,而系爭裁定為其母親不識字,收受後請其代為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惟證人李育霖為上訴人之胞兄,又為以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帳戶、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需有其他佐證始得採信,然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翁良和於電話中所述不符,亦與系爭裁定實為上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不符,又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李育霖乃經上訴人授權申設系爭帳戶,並於系爭帳戶違約交割後,經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應值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否認票據債權,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既授權李育霖以其名義申設系爭帳戶,並於系爭帳戶違約交割後,經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承諾書、簽發系爭本票,該等行為自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227,117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執以聲請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授權李育霖簽發,該發票行為對於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應就此負發票人責任,系爭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上訴人應係存在,則於系爭裁定成立前,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227,117元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育成
109年10月28日
1,312,117元
110年3月31日
CH376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