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尉永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林泉街右轉林泉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伊受有左胸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左胸挫傷併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上開傷害而至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丙○○○、甲○○○、乙○○○○○○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元、1,800元、2,290元、1萬7,400元、5,340元,且自110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5,220元。並因而多次往返各家醫院就醫,接受數次高能量雷射手術,治療與復健期間生活諸多不便,身體承受諸多苦痛,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8,50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而證人蔡雨庭(原名:丁○○)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萬5,540元,蔡雨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綜上,伊合計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47萬9,1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然具有過失,但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之傷勢僅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至其他醫療院所所診斷出之其他傷勢,因就醫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間,又與大東醫院診斷傷勢不同,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只為輕傷,不需休養3個月,至其所具其他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是被上訴人應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依兩造之學經歷、財產資料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此外,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需計算折舊,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手機修復費用,係屬無據,且其請求之金額與三星維修站所建議之維修價格即4,750元不符,又此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負40%之責任,是應減輕伊40%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1,415元(即大東醫院、國軍雄總醫院、丙○○○、乙○○○○○○、甲○○○醫療費用1,140元、360元、1,390元、5,340元、1萬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4,698元、機車修理費2萬1,45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4萬37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大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40 元。
㈡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萬5,540元,其中零件2萬7,040元、工資7,000元、道路救援1,50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4萬3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林泉街右轉林泉街時,被上訴人適騎系爭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又上訴人於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其斯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向北直行準備右轉林泉街,其靠近外側道打方向燈放慢速度向右切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側行駛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則上訴人當時是因右轉而與行經其旁、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非於兩車併行時發生交通事故。又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若有注意及此,而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非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左胸挫傷併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上訴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大東醫院急診處就診,經診斷其左胸挫擦傷1×1公分、左膝挫擦傷3×2公分、左足踝挫傷,被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至乙○○○○○○門診11次,病名為左肋骨第五、六、七根骨折;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2日至丙○○○門診5次,病名為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於110年7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病名為下背挫傷;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至甲○○○門診4次、復健5次,病名為左胸鈍挫傷併第五、六、七肋骨骨折,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1頁)、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5頁)、甲○○○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3頁)、乙○○○○○○損傷接骨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5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03頁)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當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並未診斷出系爭傷害以外之其他傷勢,而其左肋骨第五、六、七根骨折乃是110年7月2日乙○○○○○○門診始有紀錄,腰部挫傷則是110年7月8日至丙○○○診出,而下背挫傷則是110年7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出。
⑵本院函詢乙○○○○○○其所為是否為醫療行為,其未為答覆,只是提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傷接骨外敷藥卡,此有該接骨所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則其乃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營業,未具醫療專業,依法又不得為醫療行為,殊難想像其得據國術接骨技術得知被上訴人具有肋骨骨折之傷勢,是其所開立之接骨證明書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即於該處診斷出具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8日至丙○○○就診,診斷出具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惟該診所經本院函詢得否認定前述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只答覆本院被上訴人自訴是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有該診所112年3月14日宏庚112字第03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具醫療專業之丙○○○無法判斷該等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雖經診斷於左胸具有挫擦傷1×1公分,但該傷勢範圍甚小,難以之推認其於12日後經診斷所具之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訴人經診斷出具有該等傷勢時距系爭交通事故已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在該12日內未曾遭受其他撞擊、事故,難認其上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求診,主訴110年6月26日車禍後下背疼痛,曾於丙○○○行脊椎X光檢查,因健保規定避免重複檢查,建議兩週後再追蹤複查,但被上訴人並未回診,僅依主訴無法判斷其傷勢與車禍一定有關連,有該院112年3月20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038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又被上訴人經診斷出具有下背挫傷傷勢時距系爭交通事故已有一段時間,無法逕認該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下背挫傷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具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下背挫傷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自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大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至國軍雄總醫院、丙○○○、乙○○○○○○、甲○○○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具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下背疼痛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其因上開傷勢而至國軍雄總醫院、丙○○○、乙○○○○○○、甲○○○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按醫囑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衡情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尚屬輕微,應無須休養3個月,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是因患有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診斷醫師方囑言須休養3個月,有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但被上訴人不能就該傷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又其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1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外送平臺之外送工作,名下沒有財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為職業運動員,名下有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尚稱適當。
⒋機車修繕費:
⑴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機車非被上訴人所有,即非被上訴人權利受損,應不得就此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登記之車主為證人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變更登記車主為蔡雨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36953號函及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頁、證物存置袋)。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述其前為被上訴人配偶蔡雨庭之姊夫,因符合優惠方案資格,被上訴人夫妻乃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方登記其為車主,但其不知悉該機車是被上訴人夫妻之何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蔡雨庭則證述系爭機車為其出資購買登記於戊○○名下,但其業將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而證人戊○○、蔡雨庭分別為系爭機車前後登記車主,又無必要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自己之證述內容,足見系爭機車應為證人蔡雨庭所有,並已將系爭交通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訛。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蔡雨庭自得就此對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如前述,蔡雨庭又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⑵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機車之購買者為何人及購買之明細資料,以證明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惟依諸前述,已足證明系爭機車為蔡雨庭所有,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⑶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部分修復需費3萬5,540元,其中零件2萬7,040元、工資7,000元、道路救援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6日,已使用2年又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9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40÷(3+1)≒6,76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40-6,760)×1/3×(2+1/12)≒14,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40-14,083=12,957】,是加計工資、道路救援費用,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1,457元(計算式:12957+7000+1500 =21457),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1,457元。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萬2,597元(計算式:1140+20000+21457=4259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即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來源有疑義,而否認之。惟查:
⒈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乃為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所填載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反面表格欄位之一,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乃與系爭刑案警卷所附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則上訴人所提出者確為員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到場處理時所填載,然該表格只為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根據現場情況所為之初步分析,尚非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分析專業能力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果,是上訴人據此認是鑑定機關依當時情況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其斯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向北直行準備右轉林泉街,其靠近外側道打方向燈放慢速度向右切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側行駛,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最初是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板金和右前車輪框與系爭機車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撞擊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5頁),並衡情若被上訴人當時是由後方撞上正在右轉進入林泉街之上訴人,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即不會是撞擊點,亦不會發生車損,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而非後方,則被上訴人縱有注意及其車前狀況,亦無從即時發現非在其車前而是位於其左側之被上訴人欲為右轉,且被上訴人又無注意於其左側駕駛之車輛是否欲為右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597元,惟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萬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金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22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7元,及自111年5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