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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秀英 
            黃世澤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796號給付票據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796號給付票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林秀英向訴外人芊旺有限公司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名下存款、薪資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聲請人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嗣後如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聲請人之薪資或存款債權,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亦將因相對人之資力、營運狀態,或拒絕返還致須另訴請求等恐受損害之一切情形,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1.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81,690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林秀英對芊旺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及林秀英對林園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芊旺有限公司替林秀英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依投保薪資之3分之1計算,每月將扣押8,417元,剩餘16,833元,已低於高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故實際可扣押薪資數額為每月7,947元,另林秀英對林園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為772元、752,800元,業經其等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記載明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2.因相對人執行之上開標的金額顯然低於其債權本金,是系爭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停止,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再依上開異議之訴案情複雜程度,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3年,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在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金額應為1,039,664元(計算式:772元+752,800元+7,947元×12月×3年=1,039,664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數額約為156,000元,故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6,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