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淼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儼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楊雅文律師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土地之價額據原告陳報為13,73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