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金隆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虞幼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8,236,098元,應繳裁判費1,186,4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5,94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