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 告 太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500元(即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