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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邱美惠 


被      告  晴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等語,核屬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買賣第20條第5項約定,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爭議所涉訴訟,已合意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