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被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原告與被告進奇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772,21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所示鷹架等物料(下稱系爭物料),而系爭物料之交易價額為60,656,69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56,69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37,905元【計算式:8,772,215元+6,065,690元=14,837,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92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