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林陳春英
林佳蓉
林佩蓉
上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林孟蓉
林財興
林財發
高瑞禹
上8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林陳春英對被告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青公司)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對建青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林財興對建青公司於150萬元出資額範圍內股東權存在、㈣確認被告林財發對建青公司於60萬元出資額範圍內股東權存在、㈤建青公司應將民國107年4月19日、93年12月20日、90年12月18日關於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撤銷,回復為90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董事長林財興出資額150萬元、董事林財發出資額60萬元、董事林信義出資額390萬元、股東林陳春英出資額100萬元、股東林志鴻出資額300萬元」之登記(審訴卷第9-11頁),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嗣原告最終變更、追加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訴字卷二第383-38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訴字卷二第383-388頁),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依建青公司之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擔任董事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及依修法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則建青公司之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且取得表決權全部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予他人。惟建青公司於90年12月18日、93年12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被告林財興、林財發、林陳春英之簽名」,及於107年4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107年4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訴外人林信義、原告、被告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之簽名」均非真正,而依經濟部90年12月7日函釋及作業要求「關於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股東必須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不得以蓋章代之,從上開同意書簽名並非本人所親簽,已足認上開各次出資額之轉讓均屬無效。此外,被告並未證明林信義、林陳春英有與其他董事或股東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及出資額對價交付之事實,又林信義、林陳春英並未依修法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受讓權。從而,如附表③、④、⑤所示之歷次股權變動,確均屬無效。則被告建青公司之出資額應回復為附表②即90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時之狀態(林信義390萬元、林財興150萬元、林財發60萬元、林陳春英100萬元、原告300萬元)。
㈡針對追加聲明部分:
⒈建青公司於111年5月30日作成現金增資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決議,因有前所述之股權轉讓無效之情事,當日出席股東可列入表決權者僅有林財興150萬元、林財發60萬元、林陳春英100萬元,未經股東權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違,所為之增資決議自不成立。
⒉建青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陳春英為董事之決議,該次會議並無如實召開,且因有前所述之股權轉讓無效之情事,當日出席股東可列入表決權者僅有林財興150萬元、林財發60萬元、林陳春英100萬元,未經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違,故該次決議為不成立。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林陳春英對建青公司超過100萬元以外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
⒉確認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對建青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⒊確認林財興對建青公司於150萬元出資額範圍內股東權存在。
⒋確認林財發對建青公司於60萬元出資額範圍內股東權存在。
⒌建青公司應將107年4月19日、94年1月10日、90年12月21日關於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撤銷,回復為90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董事長林財興出資額150萬元、董事林財發出資額60萬元、董事林信義出資額390萬元、股東林陳春英出資額100萬元、股東林志鴻出資額300萬元」之登記。
⒍確認建青公司於111年5月30日作成現金增資新臺幣1,000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不成立。
⒎確認建青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陳春英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部分:
⒈原告於建青公司歷次股權變動時均為公司股東,倘股東股權移轉無效、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真正或未經授權,何以原告20年來均未表示異議。而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經登記為建青公司之董事長,斯時亦未主張股權移轉無效,或以此為由辭任董事,其後更擔任建青公司之負責人長達4年時間,直至109年9月間才以其他理由辭任董事;再者,原告前以其辭任董事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與建青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若建青公司股東歷次股權移轉如其所稱係無效,則原告先前被選為董事亦屬無效,然原告以其矛盾主張提出於不同訴訟中,益徵其提起本訴僅係其辭任董事後所為後悔之舉。
⒉林財興、林財發及林陳春英(下合稱林財興等3人)於股東同意書上是否係親簽,因年代已久,林財興等3人已無記憶,惟本件被告包含林財興等3人從本件111年訴訟迄今,均未曾就原告有所爭議之股權轉讓乙事表示異議,衡以股權轉讓事關股東權益重大,若有不知情之情事,豈會至今均無異議,足見林財興等3人係有授權或親簽於股東同意書上甚明。
⒊固然本件經筆跡鑑定結果,認定90年12月18日、93年12月20日、107年4月12日建青公司股東同意書(下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筆跡並非原告林志鴻本人所親簽,惟建青公司成立之初,即由原告父親林信義經營,原告雖有列名股東,但均透過林信義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理一切事務,後續雖然原告已成年,但仍授權給林信義代為處理股東之權利義務,此由原告已自承其有將印章交給父親林信義,可證原告已將股東權委任給林信義行使。又本件建青公司之88年10月30日股東同意書(內容為林信義出資90萬元,由原告承受)、105年6月2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改推原告擔任董事),於用印時,原告都不在台灣,若原告未將股東權委任給林信義行使,何以上開股東同意書均有原告之用印;且若原告未授權林信義行使股東權,其如何於88年受讓股權及於105年擔任董事,且均無異議。從上情足證原告一直都授權林信義行使建青公司股東權利義務,歷年有關股權轉讓均是如此,亦無其他股東主張股權轉讓有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建青公司股東間股權有無效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⒋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經濟部90年12月7日函文雖載明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然從上開條文可知,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股東同意書縱使未經股東親自簽名,然既有蓋章,自生法律上之效力。
⒌針對追加聲明部分:
⑴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部分,由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並無通過建青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故亦無將董事變更登記為林陳春英,是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事項,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建青公司如附表所示歷次股權轉讓均屬有效,無表決權數不足之情事,且系爭增資決議、系爭選任董事決議均有合法召開相關會議並進行表決,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建青公司部分:
除引用其餘被告上開答辯意旨外,另補充:原告先於90年12月18日接受父親林信義移轉之股權50萬元,再於105年8月30日起接受林信義安排登記為建青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建青公司,迄至原告109年9月2日提出自願辭任書辭任董事止,期間長達4年之久,原告均未異議股權移轉有何違法,實則,原告所稱建青公司之股權應回歸至90年間之狀態,無非係其對建青公司之增資與選任負責人所為之杯葛手段,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是原告應不得行使此部分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二第385-386頁):
㈠訴外人林信義與被告林陳春英為夫妻,依序生有被告林佳蓉、被告林佩蓉、原告林志鴻、被告林孟蓉等4人。
㈡建青公司係原告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被告即三叔林財興、被告即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
㈢建青公司於72年8月31日訂立章程,於72年9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後於90年11月22日增資為1,000萬元,出資額陸續變動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90年12月18日、93年12月20日、107年4月12日建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筆跡並非原告林志鴻本人所親簽。
㈤建青公司於109年8、9月間林信義病重住院時,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林信義嗣於109年11月2日逝世。
㈥依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擔任建青公司之董事任期時間為90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19日、105年6月28日至109年9月2日;並依105年6月2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建青公司董事,復於105年8月30日登記為建青公司董事長,直至109年9月2日辭任。
㈦依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林陳春英擔任董事之起訖時間為90年12月19日至93年12月19日、林財興擔任董事之起訖時間為72年9月16日至105年6月27日、林財發擔任董事之起訖時間為72年9月16日至90年12月18日。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建青公司就附表③、④、⑤所示之歷次股權變動是否有效?是否應回復至附表②之股權分配狀態?
㈢系爭增資決議、系爭選任董事決議,有無合法召開相關決議並進行表決?是否因須回復至附表②之股權分配狀態,而有定足數不足,應認上開會議均為不成立之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之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應回復至如附表②之股權分配狀態,另請求確認建青公司系爭增資決議、系爭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又兩造間持有股權之情形,及上開決議成立與否,確已影響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及公司董事資格之存續,且該不明確並已致使原告所得行使股東權及基此參與建青公司內部董事資格選任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上開事項,應認有確認利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選任董事決議部分,由於經發局並無通過建青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未將董事變更登記為林陳春英,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考量縱使經發局目前尚未通過上開決議之變更登記,然不代表建青公司日後不會透過補正相關資料等方式,再次持該次決議向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難謂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乙節無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建青公司就附表③、④、⑤所示之歷次股權變動均屬有效,原告主張應回復至如附表②之股權分配狀態,並無理由:
⒈原告就其股東權之行使,應已事前同意或概括授權由父親林信義代為行使:
⑴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非伊本人親簽,且伊雖有將印章交給父親林信義保管,但伊並未授權林信義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林信義所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行為,並未獲伊同意等語(訴字卷二第290、293、297頁),而關於系爭同意書上「林志鴻」筆跡究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其上「林志鴻」之筆跡是與原告其他文書之筆跡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5日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可參(訴字卷二第15-26頁),且建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筆跡並非原告林志鴻本人所親簽乙節,已據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此情固堪認定,惟經被告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東權,是否已有事前同意或概括授權由林信義代為行使?
⑵經查,建青公司係由原告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被告即三叔林財興、被告即五叔林財發所共同創立(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歷任股東及董事間均有一定親屬關係,是為家族企業。又原告係57年次出生(訴字卷一第89頁),於建青公司72年9月16日設立登記時,年僅約15歲,尚屬年幼,即經獲登記為5萬元出資額之股東(見附表①),直至建青公司於107年4月19日為出資額變更登記時,該公司至少已歷經4次之股權轉讓變動(即附表②至⑤),且依法公司每次之出資額變動均須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故有卷內之90年12月18股東同意書(審訴卷第45頁)、93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審訴卷第50頁)、107年4月12日股東同意書(審訴卷第53頁)。此外,依建青公司之88年10月30日股東同意書(訴字卷二第71頁),內容為林信義出資90萬元,由原告承受,及依105年6月28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訴字卷二第213頁),內容為同意改推原告擔任董事,其上亦均有原告之印文,可知從72年起至107年間,原告之印章確已使用於建青公司上開諸多文書之中,並非僅有原告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同意書。
⑶復觀諸原告陳稱:伊於83年11月即旅居德國迄今,在臺灣的時間不多(訴字卷二第296、297頁)、伊確有留存私章交由父親林信義保管(訴字卷二第178、293頁)、於伊在109年1月回到臺灣接掌建青公司之前,公司主要經營者均為林信義等語(訴字卷二第296頁),顯見原告係知悉父親林信義係有使用伊印章,作為建青公司經營管理、處理股東權轉讓事宜之可能。又建青公司經歷如附表所示之增資、股權變動事宜,事關原告之權益重大,且於附表③之股權變動時,係發生於90年間之事,當時原告已是33歲之成年人,且受有相當教育,智識能力無缺,參以林信義係原告之父親,又是建青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實無隱瞞原告其有使用伊之印章、代伊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以完成公司股權轉讓之必要。復佐以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對外均具有公示性,稍加探詢即可查知,暨從原告之出入境資料(訴字卷一第89-94頁),原告雖旅居德國多年,但幾乎年年均會短暫回台數日,並未斷絕與臺灣事務之連結,自難認原告對於上情毫無所悉;況且,原告有於90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19日、105年6月28日至109年9月2日經登記擔任建青公司之董事;並依105年6月2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伊同意擔任建青公司董事,復於105年8月30日登記為建青公司董事長,直至109年9月2日方辭任(見不爭執事項㈥),可徵林信義係有計畫逐步將建青公司交由其子即原告經營、管理,此由附表⑤之變更登記情形,原告之出資額登記係所有股東之最,且原告已自105年8月30日登記為建青公司董事長,並自承確有於109年1月回到臺灣接掌建青公司等情,均足印證此情,既然林信義有意將經營權交予原告,又已讓原告擔任董事、董事長職位,實無可能在毫無告知其將代原告行使股東權、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之情形下,即擅自使用原告印章、代為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以進行股權移轉;復從原告於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位以來,前後歷經長達近20年之時間,均無任何異議,更難認伊對於林信義有使用伊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及代為簽名乙事均不知情,且未曾同意或授權林信義為之,是原告主張:伊僅有將印章交由父親林信義保管,但未同意或概括授權林信義得以該印章蓋用於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或代為簽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殊難憑採。
⒉另原告主張:林信義或林財興等3人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真正,被告並未證明林信義、林陳春英有與其他董事或股東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及出資額對價交付之事實,已足認上開各次出資額之轉讓均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係由原告獨自提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股東、董事,而從本件111年審理之初,直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時,林財興等3人均未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遭偽造、如附表③至⑤所示之股權變動有何無效事由,更未曾主張其等出資額轉讓有何非出於己意,或認為其等股東權之行使有受何妨礙之情;其餘身為建青公司股東之被告均未曾否認有出資額轉讓之合意,且就出資額對價交付等節亦不曾異議,則原告以被告並未證明林信義、林陳春英有與其他董事或股東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及出資額對價交付為由,主張股權轉讓無效,顯不足採。
⑵又林信義本係建青公司之共同創立人兼主要經營者,且原告長年旅居海外,其之股東權係由林信義代為行使,均如前述,則林信義對附表③至⑤之股權變動歷程顯然知之甚明,甚至可謂是由其主導進行。再從建青公司係林信義、林財興、林財發於72年間共同創立(見不爭執事項㈡)、林陳春英與林信義為夫妻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林財興等3人亦各均曾於建青公司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㈦)等情綜合觀之,在在可見林財興等3人對於建青公司之營運亦均參與甚深,則其等就附表③至⑤所示之股權變動已難認不知情,惟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出異議,顯已同意為此等股權移轉登記,足認林信義、林財發3人縱使非本人所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亦均係有授權他人簽名及用印無訛。從而,原告以林信義或林財興等3人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真正為由,主張附表③至⑤所示之股權變動登記無效云云,亦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主張:林信義、林陳春英並未依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通知原告行使優先受讓權,從而如附表③至⑤所示之歷次股權變動無效等語,惟細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條文:「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可知是針對「不同意」轉讓之股東才須通知其有優先受讓權,然本件原告就其股東權之行使,已事前同意或概括授權由林信義代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當已無「不同意」轉讓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90年12月7日函釋及作業要求「關於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股東必須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不得以蓋章代之,並據以主張本件有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之情,應認附表③至⑤轉讓股份行為無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審酌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蓋章與簽名確實具有同等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中,確實均有各股東之印章蓋印於其上。此外,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原告就其股東權之行使,已事前同意或概括授權由林信義代為行使,且建青公司之其餘董事、股東對於有簽名或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意,附表③至⑤轉讓股份行為是合法有效乙節,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無人提出異議,暨建青公司於附表③至⑤轉讓股份行為發生後,期間已如常營運多年,係直至林信義於109年8、9月間病重住院時,始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見不爭執事項㈤),由原告向建青公司提告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可參(訴字卷二第187-193頁),可知先前對於系爭同意書、及附表③至⑤轉讓出資額之效力均無人爭執,實難以後續建青公司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之事,即認系爭同意書有非股東親自簽名之事由,故上開各次出資額轉讓均屬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建青公司就附表③、④、⑤所示之歷次股權變動均屬有效,原告主張應回復至如附表②之股權分配狀態,並無理由。
㈢系爭增資決議、系爭選任董事決議,均有合法召開相關決議並進行表決,且上開決議均已達定足數,而無不成立之情:
⒈系爭增資決議、系爭選任董事決議,均有合法召開相關決議並進行表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增資決議之股東同意書(訴字卷二第219-234頁)、開會通知單(訴字卷二第365-367頁)、股東會議簽到表(訴字卷二第369頁)、會議記錄(訴字卷二第371-377頁)、系爭選任董事決議之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訴字卷二第309-315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增資決議、系爭選任董事決議並無合法召開相關決議並進行表決乙節,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係以附表③、④、⑤所示之歷次股權變動係屬無效,應回復至如附表②之股權分配狀態,從而認為系爭增資決議未經股東權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違,所為之增資決議不成立;系爭選任董事決議未經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違,故該次決議為不成立,然本件附表③、④、⑤所示之歷次股權變動均屬有效乙節,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資料,可認均已達定足數之規定。從而,系爭增資決議、系爭選任董事決議實無原告所主張應認不成立之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確認林陳春英對建青公司超過100萬元以外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對建青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林財興對建青公司於150萬元出資額範圍內股東權存在、㈣確認林財發對建青公司於60萬元出資額範圍內股東權存在、㈤建青公司應將附表③、④、⑤關於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撤銷,回復為附表②所載「董事長林財興出資額150萬元、董事林財發出資額60萬元、董事林信義出資額390萬元、股東林陳春英出資額100萬元、股東林志鴻出資額300萬元」之登記、㈥確認系爭增資決議不成立,及㈦確認系爭選任董事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 | ②90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時(資本額1,000萬元) | ③90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時(資本額1,000萬元) 【90年12月18日股東同意書】 | ④94年1月10日修正公司章程時(資本額1,000萬元) 【93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 | ⑤107年4月19日變更登記時(資本額1,000萬元) 【107年4月12日股東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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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信義將原有出資額390萬元,轉讓250萬元予林陳春英、轉讓50萬元予林志鴻、轉讓50萬元予何明峰、轉讓20萬元予高瑞禹、轉讓20萬元予林銘家。 | 林陳春英將出資額350萬元中各50萬元轉讓予林佳蓉、林佩蓉,何明峰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林孟蓉。 | 林財興出資額150萬元中之30萬元轉讓予林信義、10萬元轉讓予林陳春英、15萬元轉讓予林志鴻、10萬元轉讓予林孟蓉、10萬元轉讓予林佳蓉,林財發出資額60萬元中之10萬元轉讓予林佩蓉,林銘家之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林信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