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吳慧菁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新臺幣260元。
二、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對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課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各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生存期間每週2次,其中1次對原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Trust Me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下稱系爭金卡、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内所示一堂手技(G5)課程及一堂儀器(BSC/BSR/a-33由原告擇一)課程,另一次對原告提供如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内所示一堂手技(G5)課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各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原告民國112年5月17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112年5月17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4,800元。並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對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課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0元,及其中1,35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44,000元自原告112年2月16日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一第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74、328、23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美容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94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金卡貴賓美容服務,兩造並簽訂系爭貴賓權益書,由原告一次給付45萬元向被告購買下列課程:G5課程188堂(標準定價800 元、每堂時間20分鐘)、BSC課程100堂(標準定價1,000元、每堂時間30分鐘)、BSR課程100堂(標準定價1,000元、每堂時間30分鐘)、α-33課程100堂(標準定價1,000元、每堂時間45分鐘)(下合稱系爭課程),成為被告系爭金卡瘦身會員。兩造並約定原告每週最多使用上述基本課程3次,每次最多使用一堂手技G5課程、一堂儀器課程(BSC/BSR/a-33擇一);且原告使用完系爭課程堂數後,仍可依照上述方式終身享有系爭課程之服務。
㈡嗣被告於99年4月30日又另向原告收取19萬8,000 元,並同意原告之後可將系爭契約中之G5課程升等為課程單價每堂2,000元之LPG 課程(下稱系爭LPG 課程)。此後,原告依系爭貴賓權益書、系爭LPG 課程約定,已可享有每周最多3次,每次最多使用1堂手技G5課程、1堂儀器課程(BSC/BSR/a-33由原告擇一)之權利,及可自由選擇將每次之該堂G5課程升等為LPG 課程之權利(下稱系爭契約)。
㈢兩造既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可終身免費享有上開服務,且兩造已依約履行多年。詎被告竟於起訴前不久許,拒絕再提供服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對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課程。又被告自本件起訴後迄今均拒絕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手技課程(G5)每堂課程單價800元,儀器課程每堂單價1,000元,LPG2課程每堂2,200元,是原告每期(每週)請求被告給付之價值為4,800元(計算式:800×2+1,000×1+2,200=4,800),被告每期(每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00元。又自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訴時起算至原告於112年5月17日為變更追加聲明時,業經1年2月,即超過60週,則原告已可請求被告賠償288,000元(計算式:4,800×60=288,000);另因原告已明示拒絕依約給付服務,是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亦應每週賠償原告4,800元之損害。爰先位請求被告應按期提供給付服務,並給付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已到期之損害賠償。
㈣此外,倘若被告仍拒絕依約給付,或主張其已無法依約履行,則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死亡止,本得請求被告履行之服務,亦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衡以原告餘命尚有32.12年即385月,而被告每期(每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00元,已如前述,即被告每月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200元,385月計算共計7,392,000元,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4,416,295元暨其利息,茲先備位起訴請求2,496,000元及利息。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原告112年5月17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112年5月17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4,800元。並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對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課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0元,及其中1,35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44,000元自原告112年2月16日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對價關係建立於「原告給付價金」與「被告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基本堂數課程,並非終身課程,至於原告所述之長期售後服務則為被告所贈與者,並非構成系爭契約之對價。
㈡原告購買之基本堂數課程均由被告全數提供服務完畢,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原告亦無受有損害,而售後服務部分則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適用。復依經驗法則,消費者於購買美容契約後,常因無需求、疾病、忙碌等因素未再使用美容課程,難謂原告就「被告未提供系爭課程服務」與「其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說明所請求之損害究為何,遑論原告購買系爭課程總價僅648,000元(計算式:450,000+198,000=648,000),何以原告得請求超過契約總價648,000元之金額。且原告先位聲明係就將來之給付預先請求,惟原告並未證明直至其有生之年止,依其身體或健康狀態定可每週均施作2堂課程,原告亦未證明其無法使用系爭課程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遑論系爭貴賓權益書記載「每週最多3次、每次最多2堂」,此為最高次數,依其文義解釋,被告並無每週需提供固定次數課程之義務。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被告之營業分店並無倒閉或歇業,仍可繼續提供系爭課程服務,縱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仍可補正提供課程服務,並無瑕疵不能修補應準用給付不能規定之問題,則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應「按週」給付若干系爭課程服務,顯見系爭課程之給付期限各自有別,並非同時屆期,原告並未證明在本件起訴時,其主張被告應「按週」給付之系爭課程服務全數均已屆滿給付期限且被告未為給付,顯見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自無給付遲延責任之適用,是原告備位聲明1次請求原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課程金額,亦屬無據。況原告備位聲明係一次請求將來至有生之年按月可使用之契約價值金額,不欲再接受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不啻係中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則依系爭貴賓權益書第11條第1點規定,原告已使用之課程或商品費用超過契約售價時,難認仍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請求退費或相當於退費金額之損害。
㈣再者,被告成立以來已40年,近20年來受勞動法規有關基本工資、勞保、勞退新制、一例一休即休息日工資制度實施,始以高人力所需之美容業經營成本大增,惟被告始終緊咬牙關維持營業,竭誠位會員提供課程服務。又被告就系爭金卡商品係以自身經營成本為攤算各課程售價,再乘以基本堂數數量為制價,並已就系爭契約提供10年以上之售後課程服務,符合系爭契約預定最高之使用年數,已完盡契約義務。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需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卷二第62頁):
㈠於94年9 月4 日,原告以45萬元代價,成為被告系爭金卡瘦身會員,兩造以系爭貴賓權益書為下列約定:
⒈系爭貴賓權益書之會員資格欄第2 條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金卡貴賓美容服務,內容包含系爭課程。
⒉系爭貴賓權益書之會員資格欄第3 條約定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
⒊系爭貴賓權益書之會員義務欄第9 條約定金卡瘦身課程每周最多三次、每次最多兩堂(手技一堂(G5)、機器一堂(BSC、BSR 、α-33 ))。
⒋系爭貴賓權益書之會員義務欄第11條備註記載:
⑴如會員於中途終止契約,則須根據媚登峰剩餘價值公式計算該會員之剩餘價值。金卡剩餘價值= (轉換前課程剩餘價值+ 轉換金卡實際支付金額)- (已使用之課程堂數×標準定價)- (贈送之附屬商品數量× 標準定價)。
⑵若恒金女人卡課程基本堂數已使用完畢者或課程已進行五年以上者,則無剩餘價值,並不具有辦理終止契約之權利。
⑶本公司保留隨時變更此契約規章之權利,並不另行個別通知。
㈡原告已一次給付45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嗣又以19萬8,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LPG 課程(至於該課程是原定課程的升等課程或是額外獨立之課程,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已提供原告系爭課程、LPG2課程如被證7所示。
㈤被告已依約定提供系爭課程基本堂數完畢。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貴賓權益書及原證二所示文件,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4,800元。並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對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課程,有無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LPG 課程之內容為何?是否係約定原告每週享有1 次將系爭課程之每次G5課程升等為課程單價每堂2,200 元之LPG2課程之權利?或係原告係購買LPG2課程基本堂數?
⒉兩造於系爭貴賓權益書之會員資格欄第3 條約定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所謂「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否為被告應依上開系爭貴賓權益書約定內容提供原告終身美容服務?
㈡原告依系爭貴賓權益書及原證二文件,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0 元,及其中1,35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44,000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LPG 課程,係系爭貴賓權益書之升等服務內容。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30日以19,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LPG2課程,約定原告自此就系爭貴賓權益書所載之系爭課程服務內容,每週享有1 次將G5課程升等為LPG2課程之權利等節,並提出手寫「2010.4.30 G5 一堂升等LPG2$198000..片面通知」等文字之如附件二所示原證2文件為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高雄文化店經理李庭竹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原證2文件後證述:這是原告來我辦公室要求我寫給他的文件,因為她當時有做升等。文件上手寫的文字是他當時購買的日期,他本身的典藏金卡就有G5課程,所以每週用其中一堂G5課程升等為一堂LPG2,等於他補了19萬8 ,之後他的LPG 有基本堂數,基本堂數做完我們還是有做長期售後服務,但基本堂數多少我忘了。原證2文件是系爭貴賓權益書的升等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系爭LPG2課程既是依附系爭課程中之G5課程,約定原告享有每週1 次將G5課程變更升等為LPG2課程之權利,且系爭LPG2課程服務同系爭課程內容,即於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仍享有長期服務,均未具體明定提供美容服務之期限及次數,據此堪認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LPG 課程,即係系爭貴賓權益書之升等服務內容之事實。至被告答辯系爭LPG2課程為另一獨立課程等語,顯與李庭竹上開證述不符,並無可採。
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又提出原告之LPG2課程訂購契約1份,答辯該課程共90堂,每堂課程售價2,200元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頁),惟經原告否認,並爭執該訂購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審酌本院已於112年3月9日當庭命被告提供原告所購買之系爭LPG2課程服務內容相關事證,並於庭末諭知就該再具狀事項,於112年3月31日提出至本院及對造,逾期有失權效適用,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至202頁)。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直至113年4月24日始提出至本院,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適時提出,而遲誤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顯具重大過失,客觀上已對原告造成突襲,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責以失權效果以示公平。
㈡依據系爭貴賓權益書及原證2文件,兩造係約定被告對原告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課程服務。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⒉關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非僅有系爭貴賓權益書、原證2文件之文字約定,尚包含被告銷售人員之說明解釋,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據證人李庭竹、被告文化店前美容師林瑤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可認定原告係於被告文化店與被告締約並接受美容服務之事實,惟其等均否認其等即係向原告要約系爭契約之銷售人員(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確係向原告推銷系爭契約之銷售人員,是本件目前並無從經由訊問當時與原告締約之銷售人員而釐清兩造締約商談之內容,僅可自現有之卷內客觀事證,探究兩造有無約定被告依約應提供終身服務之待證事實,合先敘明。
⒊證人李庭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推出這張系爭貴賓權益書時,是說有基本堂數,基本堂數使用完後,公司還是有送長期售後服務,原則上那是免費服務,在公司的政策沒有改變前,我們都會提供跟契約一樣的服務,但如果公司政策改變我們就無法繼續提供跟契約一樣的服務,公司的政策怎麼走我們就怎麼做。我們都會跟員工教育,不管是哪張卡,基本堂數都不一樣,課程使用完就沒有價值了,也無法退費,但公司會持續服務,只要有到店就會服務。至於有無提到公司政策還沒改變前都可以享受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21頁)。則依李庭竹此部分證述及上開針對原證2文件之證述,已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第3 條約定所謂「長期享有以上服務」,其內容與系爭貴賓權益書約定之系爭課程服務內容相同等節為真實。又原證2文件為系爭貴賓權益書之升等課程,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課程堂數使用完畢後,仍可繼續享有系爭課程,及每週將其中一堂G5課程升等為一堂LPG2課程之美容服務,亦堪信為真實。
⒋而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第2條雖記載系爭課程之各堂數定價,但核算後系爭課程定價合計為45萬400元,與兩造就系爭貴賓權益書服務約定之價金不符,可推知被告於締約時,並非係依系爭課程各堂數定價而收受價金。另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LPG 課程時,兩造並未明文約定系爭LPG 課程使用堂數,僅約定系爭LPG 課程為系爭貴賓權益書之升等服務內容,價值19萬8,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係依系爭課程、系爭LPG 課程各堂數定價而收受價金。又比對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第5條約定:「因購買媚登峰Trust Me典藏瘦身金卡特再贈送--MLP標準定價700元×520堂=364,000元/服務時間為20分(此贈送於契約簽訂成立日算起5年內使用完畢,逾期視同已使用完畢將不再補發)」。綜合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第1至3、5條約定文義以觀,可察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課程基本堂數美容服務、長期享有以上之美容服務,及贈送之MLP課程520堂,惟兩造僅有於系爭貴賓權益書第5條明文約定被告贈送之課程內容,此部分為贈送契約,且有使用期限。但有關第3條「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卻未明文記載此為免費贈送課程,亦未在第5條約定部分一併規範,客觀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認定兩造有約定第3條約定亦為免費贈送之課程服務。再參酌被告答辯原告多年來已使用系爭課程堂數1,684堂、LPG2課程386堂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頁),審酌系爭課程加總為488堂,被告並自陳原告所購買之LPG2課程堂數為90堂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課程「長期服務」實際使用服務期限比系爭課程堂數更久更多次,更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被告豈會贈送價值遠高於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之課程予原告無償使用,此與常理不符,益徵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並非免費贈送之課程。至李庭竹雖證述上開長期服務約定,原則上那是免費服務等節,惟李庭竹否認有向原告銷售系爭契約,而被告又未具體提出當時向原告銷售系爭契約之人員,並傳喚其到庭證述締約過程,則李庭竹此部分證述,並不能證明其店內銷售人員有於締約時,向原告確實告知此情,自難認原告知悉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是免費贈送課程之事實。
⒌再者,被告從未核發已使用之課程項目次數紀錄予原告;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7原告使用課程服務記載,被告於服務原告至110年期間,也從未統計原告已使用之各課程之基本堂數次數,更未告知系爭課程次數已全部使用完畢,何時已進入「長期售後服務」階段,始終未區別基本堂數與售後服務之區段。另於99年4月30日原告加購G5一堂升等LPG2課程部分,並無核算剩餘堂數,無從得知原告可再使用多少升等堂數,可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係將系爭貴賓權益書第1項系爭課程堂數及第2項「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等同視之,從未區別何者為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何者為贈送之美容服務。
⒍另參以依李庭竹上開證述其不記得是否有向顧客提到在公司政策還沒改變前,都可以享受等節,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該「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可能隨政策變更等情之事實。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僅可認兩造有約定原告於系爭課程堂數使用完畢後,仍可繼續享有系爭課程,及每週將其中一堂G5課程升等為一堂LPG2課程之美容服務等事實。但並無認定兩造於締約時,被告有告知「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是被告免費贈送之課程,且將來可能隨公司政策變更或終止服務時間或內容等情之事實。因此,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顯亦屬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與原告給付之45萬元、19萬8,000元間有對價關係。再依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是約定原告於使用系爭課程堂數完畢後,始可享有原告提供相同條件之課程服務之權利,則該長期服務約定顯係以原告於使用系爭課程堂數完畢為停止條件,原告既已使用系爭課程堂數完畢,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約定,該長期服務約定自已發生效力。
⒎末查,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所謂「長期」係指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至於具體期間多久,並不確定。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所謂「長期」究竟是多久,原告於締約時對於服務之期限及次數並不具可預見性,就該條款已有疑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人員於締約時曾陳述依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第3項記載及系爭升等約定,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係指原告只需繳交系爭契約費用45萬元及系爭LPG2課程費用19萬8,000元後,即可以「終身」享有與系爭契約相同約定之服務,且每週用其中一堂G5課程升等為一堂LPG2課程等節。審酌被告於締約時,並無告知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是被告免費贈送之課程,將來可能隨時變更或終止服務時間或內容等語,被告多年來履約時,從未實際區別基本課程以外之長期服務課程時段及次數等情,依被告該等實際履行系爭契約之客觀行為,與約定終身美容服務之履約行為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被告之銷售人員曾有告知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之約定,係指「終身」享有與系爭契約相同約定之服務等節,尚屬合理,自堪信為真實。復審酌兩造僅有於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義務欄第9條約定系爭課程每週使用之最高次數,但並無約定原告可使用之系爭課程、系爭LPG2課程之總堂數、次數,則原告主張其等約定原告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課程服務權利,亦屬可採。
⒏對於被告答辯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係指售後服務,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等節不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答辯系爭貴賓權益書不惟已約定會員一次購買若干課程基本堂數,並記載:「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將「基本堂數」及「基本堂數以外之課程」區別記載,已「長期」界定該等售後服務,被告亦提出同時期製發之trust me典藏瘦身金卡課程之會員卡,證明原告收執之會員卡亦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之記載,足證兩造間契約對價確係建立售價與基本堂數課程,售後服務則為被告之贈與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3頁)。惟查,系爭課程基本堂數售價總額不等於兩造約定之價金,兩造亦無約定原告購買之系爭LPG2課程堂數,均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在「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部分記載此為免費的售後服務,綜上各情,客觀上原告並無從直接得知其所支付的價金就是系爭課程基本堂數全額。而被告將系爭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享有以上服務」分別記載之,區別實益為何,被告本應在系爭貴賓權益書上明文具體規範說明之,卻未為之,倘若此有疑部分未經由被告銷售人員明確說明,一般人依據系爭貴賓權益書上開記載,僅可明確知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可享有長期以上服務,並無法清楚認知「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為免費的售後服務等情。然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已經由何位銷售人員向原告清楚說明「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為免費的售後服務之事實,因此,被告僅以上開系爭貴賓權益書上記載文字,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已約定此為免費的售後服務之事實。
⑵被告雖又以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義務欄第11條備註第1、2項約定:如會員於中途解約,則須計算金卡剩餘價值,若恆金女人卡課程基本堂數已使用完畢者或課程已進行5年以上者,則無剩餘價值,並不具有辦理終止契約之權利,答辯因原告已將基本堂數使用完畢,所使用之課程費用超過系爭契約售價,契約價值即已用盡,被告已盡提供課程之契約義務等節。惟查,該項規定係規範在會員義務欄,僅係兩造限制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請求退費之權利,並非可逕此認定被告履行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之美容服務完畢後,已毋庸再履行上開「長期享有以上服務」約定之給付義務。
⑶被告又再以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義務欄第11條備註第4項約定,被告保留隨時變更此契約規章之權利,並不另行各別通知,而答辯其得變更長期售後服務之給付方式,故得依貴賓權益書之約定以轉換方案變更長期服務內容,且參考銀行法第5條規定,所謂長期係指7年以上,而其現實已提供超過我國中小企業平均壽命7至10年數之課程服務,應認被告所給付之課程服務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長期」性質,符合兩造締約時可預訂最高之使用年數,完盡契約義務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頁)。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瘦身美容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0年8月14日發布、並自91年2月14日起實施)第貳部分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貴賓權益書會員義務欄第11條備註第4項並未具體明確說明被告保有變更系爭契約何項內容之權利,原告對於將來可能變更之契約內容並不具可預見性,該約定顯已使原告喪失權利主體性,兩造間已非基於平等地位而顯失公平,有違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自屬無效。再審酌被告並未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酌減其原本依約應為之給付或變更給付內容,被告就該長期約定事後任意片面為利己解釋,變更給付內容約定,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⑷此外,被告雖出具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份(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5頁),說明被告先前發行之長期卡因物價指數之漲幅,平均單堂成本遠高於平均單堂實際售價等情。然審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金卡課程內容堂數均與該份報告所載項目不符,尚難認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貴賓權益書、原證二文件、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15,6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260元。並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對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課程,為有理由。
⒈被告本應依系爭貴賓權益書、原證二文件約定,對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課程。惟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致長期卡的一封信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於起訴後已拒絕履約,而屬主觀給付不能,應為可信。再參以被告雖答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惟僅稱請依法判決,並未具體表示不願再服務原告,更表示被告分店並無歇業,自無給付不能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能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則原告依據系爭貴賓權益書、原證二文件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履行該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本件起訴後即111年3月2日(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至112年5月17日期間,被告業已超過60週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此部分給付義務亦隨著該段期間經過而無從再為履行,原告主張其受有此段期間無法享有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之損害,為有理由。另參以原告自陳其為00年00月生(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購買系爭課程時約為36歲,餘命約49.55歲,據此推知被告每年提供之系爭課程價值約9,082元(計算式:450,000÷49.55=908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購買系爭LPG2課程時,餘命約為44.72歲許,是自原告購買系爭LPG2課程後,被告每年提供之系爭LPG2課程價值約4,428元(計算式:198,000÷44.72=4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此,自99年原告購買系爭LPG2課程後,被告每年提供之系爭課程與系爭LPG2課程價值合計約13,510元(計算式:9,082+4,428=13,5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一年平均有52週,據此計算每週系爭課程與加值課程價值合計約260元(計算式:13,510÷52=2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被告長達60週拒絕給付美容服務之價值應為15,600元(計算式:260×60=15,6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系爭貴賓權益書、原證二文件、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15,6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260元,亦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收受112年5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惟依被告112年5月31日民事答辯㈤狀暨陳述意見狀已答辯不同意原告追加變更先位聲明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1頁),可認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31日已收受該書狀。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3,51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貴賓權益書、原證二文件、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15,6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訴訟確定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260元。並應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對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課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第1項先位聲明關於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聲明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被告於原告生存期間每週3次,其中1次對原告提供如附件所示Trust Me 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内所示一堂手技(G5)課程及一堂儀器(BSC/BSR/a-33由原告擇一)課程,另一次對原告提供該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欄〔2〕内所示一堂手技(G5)課程,再另一次對原告提供一堂如附件所示LPG2課程。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