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訂購建材一批,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陸續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逐批交貨予被告,110年1月份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4,223元,優惠後為210萬8,670元,110年2月至8月出貨金額為816萬7,193元,及發票稅3萬5,000元,合計交易金額為1,031萬86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2月以後之買賣價金80萬1,136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031萬0,863元-被告已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944萬5,941元-兩造約定扣抵金額6萬3,786元=80萬1,136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8月17日討論末期款項金額,並議定為210萬元,被告亦於同日交付210萬元支票予原告,及於同年月24日匯款234,730元予原告作為支付材質證明費用,被告已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44萬5,941元,並無積欠買賣價金。況該買賣價金尚應扣除原告給付遲延之扣款及分擔運費之金額共57萬3,650元,暨原告依慣例會給予被告3%之扣款優惠即28萬4,776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482至4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簽立如甲證1、被證1所示之建材買賣契約,對於報價單所載之「單價」、「實際出貨數量」、「金額」內容均不爭執。
㈡實際出貨數量、金額分別為217萬4,223元(以210萬8,670元優惠金額計算)、816萬7,193元,合計為1,027萬5,863元(計算式:210萬8,670+816萬7,193=1,027萬5,863),扣除被告109年6月所給付定金之發票稅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1,031萬863元(計算式:10,275,863+35,000=10,310,863)。
㈢被告迄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對原告間尚有抵扣款6萬3,786元【計算式:1萬3,000元(咬合機)+4,250元(咬合機)+4,536元(岩棉退款)+4萬2,000元(互抵帳-組裝費用)=6萬3,786元】。
㈤證人黃勝琳、謝沂縈於110年8月17日曾前往原告;陳乙臻同日並交付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材質證明文件(即被證14)予證人黃勝琳、謝沂縈。
㈥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收受原告所傳真之已收款核對表(即被證8),該收款核對表上有扣款明細之記載。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月17日就末期款項之金額(含扣款明細)達成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就雙方於109年5月15日簽立如甲證1、被證1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報價單所載之「單價」、「實際出貨數量」、「金額」內容,以及實際出貨數量、金額分別為2,174,223(以2,108,670元優惠金額計算)、8,167,193元,合計為10,275,863元(計算式:2,108,670+8,167,193=10,275,863),扣除被告109年6月所給付定金之發票稅為3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1,031萬863元(計算式:10,275,863+35,000=10,310,863);被告迄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對原告間尚有抵扣款6萬3,786元【計算式:1萬3,000元(咬合機)+4,250元(咬合機)+4,536元(岩棉退款)+4萬2,000元(互抵帳-組裝費用)=6萬3,786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且有報價單、估價單、下料單、出貨資料、已收款核對表、收款對帳單、匯款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至21頁、審訴卷第39至51、65至121頁、訴字卷第57至71、89至123、201至245、269至271、473至475頁),堪認兩造間確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1,031萬863元,則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其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944萬5,941元及兩造約定扣抵金額合計6萬3,786元,尚餘80萬1,136元(計算式:10,310,863-9,445,941-63,786=801,136)等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80萬1,136元之價金云云。惟查:
⒈原告曾製作已收款核對表(被證8,訴字卷第87頁),其上列明各項扣款明細,另記載被告有以支票付款210萬元、以現金付款5,000元,另「需補24萬2,022元」,並表明:「請確認後回覆」、「以上為本公司收款明细金額核對單,若有不符,請來電帳務組」等内容,並將該已收款核對表傳真予被告,上開金額(210萬5,000元)核與手寫對帳單(甲證12,訴字卷第345頁)加減各項扣款、稅費後所得金額210萬5,287元(該手寫對帳單最下方)大致相符,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蔡婷羽亦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110年8月17日)原告公司的小老闆(即黃柏菘)與被告公司人員在原告公司內核對帳目,後來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劉小姐與被告公司繼續核對要扣款的項目明細,最後劉小姐將甲證12(即上開手寫對帳單)拿給伊,說甲證12是被告公司要扣款的明細,伊就依照甲證12的內容繕打成被證8(即上開已收款核對表),再傳真給被告公司,當時已經拿到支票,至於材質證明書的費用則是24萬多,列在110年8月的帳(即上開24萬2,022元),後來確實有收到扣3%後的23萬多等語(訴字卷第312至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謝沂縈於準備程序時證稱:110年8月15日至17日都有去原告協商,第三天即8月17日因為雙方對帳的差不多,才聯絡我一起過去進行付款。當天黃偉綸和黃勝琳先上去,我在車上等,過了一個多小時他們叫我上去開支票付款,原告會計小姐和陳乙臻、黃偉綸、黃勝琳都在,原告會計小姐跟我說他們都算好了,桌上有2張A4的紙,就是他們算好的結果,我有問會計小姐其他該我們扣除的部分有沒有扣,她說都扣完了,運費車資、代工的錢、海關費用等全部費用全部都扣除了,總價是快922萬多元,所以我就開了210萬元支票給原告。210萬元的數額是原告公司會計小姐跟黃偉綸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出。計算要扣除什麼款項的時候,原告法代陳乙臻都在場。就是帳目全部確認好了,在場的五個人(陳乙臻、原告會計小姐、黃偉綸、黃勝琳和我)均確認後,我才跟原告會計小姐去會計室開帳。陳乙臻從我抵達後全程都在場,付款完之後陳乙臻才叫材證小姐把材質證明開給我們,之後大家就是在閒聊,最後陳乙臻叫材證小姐拿材質證明上來,才給我們材質證明,我們就一起下到一樓,我也把三袋布條還給陳乙臻,當時原告會計小姐也都在。我們只收到被證8的文件等語(訴字卷第380至381、384、386至387頁)大致相符,顯見兩造業於110年8月1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進行結算,並確認被告尚須給付之金額為210萬5,000元及材質證明書費用24萬2,022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無訛。
⒉雖證人陳乙臻證稱:伊不知道扣款明細,是後來110年8月17日之後隔天蔡婷羽對帳才發現被告扣款80幾萬,也才知道被告有提出甲證12云云(訴字卷第302至303頁)。然證人蔡婷羽證稱:伊在110年8月17日當天就依照甲證12的内容繕打成被證8,且在當天就把被證8放在陳乙臻桌上,那時也已經開立材質證明書,也已經拿到210萬元的支票等語(訴字卷第315至316、319頁)。足認兩造確實已於110年8月1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進行結算,並確認被告尚須給付之金額為210萬5,000元及材質證明書費用24萬2,022元,證人陳乙臻此部分證述,不足可採。又證人黃柏菘證稱:伊於110年8月17日是晚上6點之後回到公司才看到被告一行人要離開,伊不知道他們與誰協商,伊沒有同意被告的扣款金額,也沒有同意開立材質證明書云云(訴字卷第391、393、396頁)。然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已收款核對表(被證8,訴字卷第87頁)右上角即明確記載「110年8月17日」「業務:黄柏菘」等内容,證人黃柏菘事後諉為不知,已難遽信。況證人蔡婷羽證稱:當天一開始就是黃柏菘與被告公司人員在原告公司内核對帳目,後來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劉小姐與被告公司人員繼續核對要扣款的項目明細,最後劉小姐將甲證12拿給伊,伊再據以製作被證8等語(訴字卷第315頁),足認證人黃柏菘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參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進行結算,並確認被告尚須給付之金額為210萬5,000元及材質證明書費用24萬2,022元,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
㈣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末期款項合意約定為210萬5,000元及材質證明書費用24萬2,022元,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210萬5,000元及扣3%後之23萬4,730元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並無任何款項可供請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1,13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1,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