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黃雅琪 住屏東縣○○鎮○○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籃心妤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伊與訴外人林雅君共同簽發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裁定(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及林雅君為強制執行,嗣後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伊之簽名係屬偽造,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本息,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118萬8,0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雅君前於110年9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卓重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共118萬872元,嗣後卓重益將其對林雅君及原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公司,除經林雅君、原告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切結書外,並由林雅君及原告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公司,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發,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又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經清償完畢,伊公司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伊公司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對原告及林雅君為強制執行,嗣後並執系爭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為林雅君買受汽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9月12日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197至201頁)。原告雖否認之,惟其在被告人員以電話向其確認擔任保證人資料時陳稱:伊這次擔任林雅君的保證人,林雅君是伊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復自承:伊與林雅君一直都有聯絡,也知道林雅君有買一台黑色的BMW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與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林雅君分期付款買受BMW自用小客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相符,且該自用小客車確為黑色,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原告是否對於上開資料毫無所悉,即非無疑。又債權讓與同意書所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與原告於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11、117頁),證人即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對保人陸裕升亦到場證稱:債權讓與同意書是由伊對保,當時伊、原告及林雅君都在場,伊對保時,一定會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且會當場核對本人與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倘差異太大,則會核對本人之耳朵,因為耳朵是最不容易整形之部位,原告及林雅君當時都有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才讓她們簽名,且伊也有要求原告及林雅君脫掉口罩以供核對;債權讓與同意書所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是伊當場拍照後,列印出來,伊對保時一定會拍照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雙證件;本件係因要辦理貸款才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3、185頁),互核原告自陳:伊自己保管身分證及健保卡,且通常將之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足認原告自始即擔任林雅君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全程參與對保過程,復親自提出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供對保使用。參以原告為和春科技大學餐飲科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員長達4年,販售產險、壽險等保險商品,現於超商擔任收銀員(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實難認其係在全然不知上開資料之情形下,即遽配合對保,並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核對。且經本院檢送卷附委任狀、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社會福利津貼申請書、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屏東郵局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變更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申請書、服務契約、整合性契約書等上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上「黃雅琪」之簽名為筆跡鑑定,該局將前開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上「黃雅琪」參考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上「黃雅琪」爭議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0頁),益徵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則原告猶空言其不曾看過上開資料,亦不曾於其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之日期為同一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立書人之個別商議條款第6條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按即被告)收執」等語,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與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同時簽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陸裕升到場證稱:系爭本票是伊拿給林雅君與原告簽的,伊有當場看著她們2人親自簽名;當時是先簽債權讓與同意書,伊核對林雅君及原告之身分並確認無誤後,才讓她們2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且經本院一併檢送前開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本票上「黃雅琪」之簽名(同編為甲類筆跡)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上「黃雅琪」之筆跡與其親自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益見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等語,堪信屬實。
⒋原告雖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雖均為同日所簽,但從顏色來看係用不同支筆,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甲類筆跡中「雅」字,與乙類筆跡編號7、8均為伊較早期之簽法,而伊在110年以後之簽法如乙類筆跡編號1、2、3所示,可見伊之簽名筆跡已有改變,應認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云云。然書寫文件本即不需使用同一支筆,同一書寫者於同一場合使用不同支筆書寫不同文件之情形,比比皆是,要難以書寫文件所使用之筆不同,即據以推論文件非同一人所寫,且上開乙類筆跡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1日、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第181至189頁),鑑定機關亦係依照「全部」乙類筆跡所示之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進行分析比對,則無論原告之簽名筆跡是否如其所述曾經改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無影響。原告上開所述,或明顯違背事理,或僅就鑑定結果斷章取義,均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調取國泰人壽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每年加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之保險單(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以證明原告之母與原告之簽名相似,惟姑不論原告遲至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聲請,已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縱使原告之母與原告之簽名相似,然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⒍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洵堪認定。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而據以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許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並執系爭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118萬8,0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