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黃雅琪 住屏東縣○○鎮○○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萬6,5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