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黃雅琪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835元,已於113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同年7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