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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李崇維 
            陳雅亭 
            方秋為 
            賴慧娟 

            陳振宗 
            吳玲瑋 

            方秋為 
被      告  吳桂銓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三興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吳桂銓就此50萬元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嗣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吳桂銓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三興公司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0萬元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被告林文祥、吳桂銓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認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名、蓋章,被告吳桂銓亦該當表見代理。若被告吳桂銓未授權亦無表現代理,然110年簽立之借貸契約,屬108年借貸契約之新債清償,因此,110年的借貸契約未清償,108年的借貸契約亦未消滅,因此,被告吳桂銓仍應負108年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桂銓則以:被告吳桂銓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又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亦未有成立表見代理;且被告吳桂銓亦未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此外,本件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因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亦無約定新債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祥則以:我有借這筆錢,這是政府的紓困案,政府有說可以再展延,我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有借款,以及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同意原告請求的聲明跟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8年9月27日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及被告吳桂銓親簽。
  ㈡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與被告正三興公司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自被告正三興公司存簿提領50萬元以清償108年貸款,因此110年之150萬元借款實際上撥款150萬元予被告正三興公司,原告再依授權書提領該帳戶中之50萬元清償108年的借貸。110年撥款150萬元時,108年的50萬元債務全部都未清償。
 ㈢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親簽,及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
 ㈣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被告吳桂銓與被告林文祥於73年間結婚、於111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㈡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㈣承前,若是,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因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債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公司借款50萬元,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有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云云,然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員工,在前鎮分行辦理放款業務,客戶要借款,我們會要客戶提供報表,例如401報表、報稅清單,本件林文祥有來銀行寫,我們接受申請。(問:連帶保證人需要去銀行寫申請書、簽名嗎?)通案是要,也有可能是行員去找連帶保證人簽名。本件是被告林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疫情很嚴重,6月剛好疫情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我們就寬限對保的時候一起簽,所以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沒有另外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則雖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印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原告行員並未親自與被告吳桂銓對保,且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帶回給被告吳桂銓所簽,則若被告吳桂銓確有授權被告林文祥辦理連帶保證之事宜,則被告吳桂銓自會於被告林文祥帶契約書回家時於其上簽名,然原告亦不爭執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非被告吳桂銓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則被告吳桂銓抗辯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吳桂銓確有授予被告林文祥代理權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桂銓抗辯: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亦未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被告林文祥所負責的公司有兩間,一間為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高漁水產),一間為被告正三興公司,被告正三興公司108年有借50萬元,高漁水產也有借款,被告吳桂銓也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林文祥來銀行申請,我們接受申請。108年我們去被告吳桂銓家裡請被告吳桂銓簽,並一併跟被告吳桂銓對保。110年申請時,被告林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6月疫情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基於信任客戶,我們就寬限說對保的時候一起簽,沒有另外對保,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因為已經往來很久了,被告林文祥來對保時,有帶保證人欄位已簽名的契約,也有帶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字跡也很像,所以認定簽名是被告吳桂銓親簽,我們簽好名、蓋好章就送申請了,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林文祥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們認定被告林文祥有代理的事實,也認為被告吳桂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依證人證稱可知,被告林文祥有持保證人欄位已有被告吳桂銓簽名之契約來對保,且也持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此外,之前被告林文祥也會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事情,且之前被告林文祥之2間公司,亦由被告吳桂銓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外人難以區分該次貸款是否與之前不同,被告吳桂銓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處理保證事宜,經驗法則上已使一般人得信被告吳桂銓已授權委託被告林文祥再次辦理保證事宜;是縱被告林文祥無代理權,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告吳桂銓之所為已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令被告吳桂銓負法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本件借款應負授權人責任,洵無不合。 
 ㈣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若是,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因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債清償?
    因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成立表見代理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此爭點毋庸審究。
  ㈤綜合上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500,000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09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2.22%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0.2345%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