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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育胤 
被      告  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進國 
被      告  陳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隆木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及11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陳進國、陳奕軒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並簽立約定書,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付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附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嗣於109年8月26日真隆木公司向原告借款兩筆並簽訂借據,共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55%按月計算,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其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惟真隆木公司於111年5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後均未予置理,則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借款全數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475,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陳進國、陳奕軒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真隆木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公告基準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真隆木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陳進國、陳奕軒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台幣)
借款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及起迄日期
年利率(年息)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10計之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20計之
1
4,250,000
2,954,426
109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日
2.450%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50,000
  521,359
109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日
2.450%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
3,475,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