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晏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華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亞培」嬰兒奶粉、成長奶粉、安素、建立體、倍力素等產品,原告已交貨並經被告點收完畢。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然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貨款,積欠達新臺幣(下同)4,095,305元,屢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晏丞實業有限公司客戶銷項統計表(明細)、晏丞實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審訴卷頁15至39),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