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江源
黃麗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又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陳又慈,本件應由陳又慈代表該公司應訴,因陳又慈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又慈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