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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江源  

            黃麗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又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陳又慈,本件應由陳又慈代表該公司應訴,因陳又慈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又慈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