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林正男
林正明
林正昱
卓政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1年度上字第20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繼受被告與安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949⑴、953⑴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因嗣阻礙其通行系爭部分土地,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133,193元之損害,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其所有之損害。惟原告就系爭部分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業經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確認通行權之訴,現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此有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本件原告以其因無法通行系爭部分土地受有損害為請求,需其具有系爭部分土地之通行權為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