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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嵩禾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53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嵩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嵩禾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黃山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76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其餘4萬元則無),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加週年百分之0.9浮動計算;㈡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96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嵩禾公司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64萬8,409元、3萬4,125元(合計68萬2,5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有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